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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姚**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姚**、新郑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正**司)、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姚**于2013年05月0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正**司、永**司支付姚**劳务报酬7024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徐**、正**司、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正**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司将其开发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的工程发包给河南**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永**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永**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后永**司又将其从河南**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徐**,徐**则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交由姚**进行施工。2013年1月30日,经姚**与徐**的会计董**结算,由董**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欠姚**总工程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83600)借支错对壹万玖仟元2013年1月3号董**借支过罢年从对徐**”,后双方并未再进行对帐结算。姚**遂持该证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徐**对董**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亦认可董**系其会计,对该证明中本人的签名亦无异议,根据徐**本人提交的现金帐单对姚**的借支进行核对后,姚**在徐**处借支共计18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正**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有限公司后,河南**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永**司,后永**司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跟随徐**工作,徐**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姚**与徐**的结算手续,该证明中虽注明借支错对19000元,但经当庭核对,姚**在徐**处借支共计18300元,故徐**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从总劳务报酬83600元中扣除18300元后,其应支付姚**劳务报酬65300元;永**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永**司应在徐**拖欠劳务报酬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要求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正**司称已与其合同相对方结算过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且姚**无证据证明正**司拖欠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姚**要求正**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劳务报酬65300元,由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姚**承担50元,由被告徐**承担15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姚**多得主体东单元1-10层人工费22000多元。东单元1-10层主体的施工是由上诉人徐**另外找施工队做的,一审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武断的将该部分款项直接判归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极大侵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双方对工程欠款予以结算,一审已经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新郑市正*公司不欠冶金公司工程款,冶金公司也不欠永基公司工程款,正*公司也不欠永基公司工程款。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正*公司并不清楚。

原审被告永**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姚**多得主体东单元1-10层人工费22000多元,但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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