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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陕县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陕县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源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于1996年11月到原陕县热电厂工作,2006年11月被热电厂抽调至其所辖的锦源变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陕县**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锦源变电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万象**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陕县**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县源**限公司,并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何**以源**司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为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陕劳人仲案字(201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源**司支付何**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3000元,2、由何**缴清2011年5月-2011年6月21日的基本养老费后,由源**司为何**办理社会养老账户转移并缴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何**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何**不服,向陕**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源**司已支付何**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350元,何**已签字领取,并书面承诺同意按源**司工资表2350元发放,不再按仲裁裁决的3000元发;庭审中,何**认可该承诺,但辩称当时源**司已将其他职工的工资发了,只将何**等三人工资扣住不发,无奈何**才写下承诺,并非何**自愿。何**在源**司工作期间,源**司未给何**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于源**司拖欠何金*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未予支付,在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源**司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何金*亦签字领取,并为源**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何金*辩解该承诺并非自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金*要求源**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措施虽系源**司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但源**司辩称该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何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何金*要求源**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陕**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何金*的该项请求陕**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何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何金*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金*不服,上诉称:源**司拖欠何金*的工资数额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为3000元,但何金*在被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签字领取了2350元,源**司应再支付其650元工资;百日安全奖2000元是确实存在的事实,源**司应当支付;何金*要求源**司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源**司答辩称:何**工资已根据绩效考核细则计算,何**已经签字领取;2000元百日安全奖的制度2013年已经不存在,不应支付;医疗保险金已经发放,失业保险金均没有缴纳,属惠**司遗留问题,养老保险金可以缴纳,但可待与万**司纠纷解决后给予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亦签字领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一种奖励制度,2013年度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该项费用的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关于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争议为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即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该类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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