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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与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诉王**侵害商标权一案,中石**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中国**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等商标。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商标。原告方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其至今仍处于侵权状态。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侵权行为;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显示是中**石化,并非中**化和中石化,朝阳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一致,其字母不一致,所显示的是易择而非易捷;标识上图片显示的是黑色和黄色图案,原告注册商标是绿色和黄色图案,其文字和图形的组成构成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是2个加油机,公证书照片显示4个加油机,无法证明工商档案和公证书的加油站是同一个加油站,更无法证明公证书中的加油站就是本案王**的实际经营或所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第4638026号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2010年3月16日、2012年5月31日中国**团公司分别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12、14号、第4638026号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5年1月7日,河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出具(2015)尉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对本案争议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两张,从照片上显示,加油站的门面装潢、广告牌等处使用了“中国石化”企业名称、“_”朝阳图案、以及与“_”图形文字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律师函,保证在15日内把侵权商标整改完毕,但被告的加油站至今仍处于侵权状态。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尉*工商行政管理局尉工商处字(2011)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王**”无照开办加油站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国石化”,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主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企业名称权、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_”、“_”等图形文字相近似的图形文字商标。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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