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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锦**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吴*、杜**在锦**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吴*、杜**与锦**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吴*通过其中国银行卡支付给锦**司购房款133124元,锦**司向吴*、杜**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吴*、杜**,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贰拾肆元整。¥133124收款事由B9—3—1402房款。杜**称吴*、杜**商量好不要该房屋了,吴*让杜**拿着收据去锦**司处退购房款。2014年10月22日,杜**持有上述收据向锦**司申请退房。锦**司审查后,2014年11月18日锦**司将购房款133124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杜**。现吴*诉至法院,要求锦**司返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与杜**在锦**司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133124元,锦**司向吴*、杜**出具了收据一份,杜**称吴*、杜**商量好不要该房屋了,吴*让杜**拿着收据去锦**司处退购房款。锦**司审查后,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杜**。故吴*要求锦**司退还购房款133124元及利息,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22日在锦**司处购买商品房的主体是吴*,并非吴*和杜**两人。杜**是吴*公司的一名员工,陪同吴*一起看房并代办购房事项,但是购房人并非杜**。吴*购房缴纳的首付购房款是吴*通过其中**行卡**支付的。杜**并未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仅因杜**系吴*公司的员工,故购房收据系代办并保管。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杜**的询问笔录认定该房是吴*杜**二人共同购买,是不正确的。二、锦**司无权将涉案款项退给杜**,一审法院认定“锦**司审查后,已将购房款退还给杜**”为由,驳回吴*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锦**司以收据为准,认定购买人是吴*和杜**,但是锦**司也无权将上述款项退换给杜**。首先按照交易习惯,刷卡交易不成功退款时,应当将钱退换给原刷卡的银行,不应当退还给其他人。其次锦**司明知购房款是吴*刷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的,杜**并没有出资,在没有吴*授权的情况下,锦**司仅依据杜**一人的申请将吴*缴纳的购房款退给杜**当然对吴*不产生效力。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杜**在没有吴*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找锦**司申请退购房款,而锦**司没有严格审查将购房款退给杜**,杜**和锦**司是共同行为,导致吴*无法获得购房款。因此,杜**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吴*释明要求增加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严重的漏列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锦**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锦**司处买房的主体是吴*本人,如果案外人杜**与吴*之间是员工关系,也不是给杜**买房,合同中就不会出现杜**的名字。吴*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收款收据中书写杜**名字的概念。吴*在上诉理由中说其没有见到收据,这是违背善意第三人的认知。二、案外人杜**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已经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一审程序适当。综上,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称“杜**仅是吴*公司的一名员工,陪同吴*一起看房并代办购房事项,在锦**司处购买商品房的主体是吴*,并非吴*和杜**两人。吴*购房缴纳的首付购房款是吴*通过其中**行卡**支付的。杜**并未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仅因杜**系吴*公司的员工,购房收据系代办并保管。一审法院仅以杜**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该房是吴*杜**二人共同购买是不正确的。锦**司明知购房款是吴*刷自己的信用卡支付的,杜**并没有出资,在没有吴*授权的情况下,锦**司无权将涉案款项退给杜**”,并要求锦**司返还购房款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9月22日,吴*与杜**一起去锦**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吴*通过其中**行卡支付给锦**司购房款首付款133124元,锦**司向吴*、杜**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吴*、杜**。虽然,锦**司在没有吴*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退还给杜**有所考虑不周。但,由于吴*与锦**司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且在收据上的“交款单位”处载明也有“杜**”的名字,杜**持有该“收据”向锦**司申请退房,并要求锦**司退款。锦**司依据该“收据”向持有人——杜**退还了款项,也无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涉案款项133124元系吴*通过其中**行卡支付给锦**司的购房款,杜**并未出资,吴*的债权可以另行向杜**主张。综上,吴*要求锦**司退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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