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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河南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河南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9月2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和利息及其它为此发生的支出1万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金*一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周**、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刘**汇款210000元。之后,被告刘**陆续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载明:今借李**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15‰。2004年12月17日,被告鑫**司出具承诺函,就李**出借给刘**的借款50000元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上盖有鑫**司的公章和周**个人印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一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其转款的银行明细为证,转款金额为210000元。被告刘**陆续还款后,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收据、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辩称系出具空白收据、借据、没有收到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偿还,并按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200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250元,扣除刘**已偿还原告的利息900元,该期间的利息为7350元,该利息顺延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鑫**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就李**出借给刘**的借款50000元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公司应按该承诺函的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鑫**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系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7350元。(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顺延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系2009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转款凭证,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委托河南鑫**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收据内容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据、收据,且借据、收据内容也非上诉人所写。最后,上诉人与河南鑫**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河南鑫**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过很多空白收据。一审庭审中河南鑫**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刘**很熟,把21万元钱借给他后,他前期一直在还款,后来剩余5万元就不再还款,对该5万元,上诉人给我打了借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河南鑫**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借款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案持有银行转款明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借据,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不真实,又主张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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