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安阳龙**限公司、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胜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特钢公司)、原审第三人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其所开具的名称为安阳**限公司和龙**公司的87份增值税发票和其所打印的销货清单及原告所记账目,上面载明从2007年2月9日至2011年其向中联钢业陆续供货,截止到2011年5月24日,其共向中**公司和龙**公司开具价值40343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共给付其货款202741元,被告另给付原告部分现金,现尚欠原告138086元未付。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方式为被告需用货时,电话通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车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原告按照销售货物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发票和收货单交付被告挂账,被告再通知原告收取货款,对此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之前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被告否认2008年4月10日之前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名称为洛阳轴承、油封、齿轮油,由原告提供有效票据现金结算,每月20日为结账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还款。2010年3月9日,安阳**限公司将企业的名称变更为龙**公司。被告龙**司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向其陆续供货,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已结清全部货款。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被告释明,被告将其2007年至2009年的往来明细账目提交法庭,上面并未显示2007年至2008年4月10日之间,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4月10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被告否认期间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有提供被告的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被告收到货物数量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原告提供了87份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自己书写的收到被告货款的收据、自己所打印的销货清单和自己所记账目,并未提供被告的收货凭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书面合同,其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对应的货物,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释明,被告提供了其2007年至2008年4月10日的往来明细账目,上面未显示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记载。原告对其所辩称的交易习惯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胜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等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但在另一案件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按双方供货协议,上诉人应先提供发票,被上诉人依据发票结算货款,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供货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但被上诉人原审仅提供了明细帐,未提供记账凭证,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账目,认定双方2008年4月10日之前不存在供货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钢公司答辩称,1、双方2008年4月10日所签合同所产生的业务,已全部付清货款;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涉及到2008年4月之前,但之前的债务是上诉人与邢**之间的关系,邢**是个人承包,与公司无关,所以在中联钢铁股份公司账目中没有体现与上诉人业务往来,上诉人主张与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是虚假的;2、上诉人以买卖合同案由主张债权应自行提供债权证据,除证明债务对象外还应证明交付货物的证据,上诉人至今除提供87份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向谁交付货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另一起案件结果,是为了慎重考虑,但两个案件是独立的,恢复审理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邢**答辩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我方只是内部承包人,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解决。如上诉人能够证明其享有债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将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但在另一案件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审中止审理后,认为两案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后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结清,对该问题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仅依据增值税发票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不能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记账凭证中应显示双方供货情况,但经双方对帐,也未证实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