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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升**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新乡市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升华房产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和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各一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7500元和170000元。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安装地点为新**飞大道与道清路交叉口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5125元,尚欠剩余货款52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共计57375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升华公司辩称:2010年7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份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内容真实,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也是事实。被告对货物的价格有异议。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0年7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2、2013年12月14日入库单(复印件)2份、进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的事实;3、发票客户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4、2014年2月17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该收据背面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设备泵组运行正常等信息;5、2015年2月13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就诉请欠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催促其付款的证明。

被告升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升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供应的货物是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付款时运行正常,不代表整个质保期运行正常。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升华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升华公司对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中升华公司对收到凯**司于2010年和2013年供应设备的自认,可以对该组证据进行佐证并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升华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其它证据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再予以认定。因被告升华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称未收到该证据,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过该份律师函,及被告确实收到了其发出的该份律师函,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凯**司和升**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G0049013,合同主要确定凯**司向升**司提供价值27500元的设备,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至合同额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质保期为1年;双方在落款处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凯**司依约向升**司提供了设备,升**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设备款,一年质保期满后,升**司未支付剩余5%(1375元)的质保金。

2013年11月5日,双方另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3100123ZZJ,合同主要约定凯**司向升**司供应价值170000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工地后付40%,买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出厂后24个月,以安装调试好为准;违约责任:交货日期以买方付款为准起算,卖方必须按时交货,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双方均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因卖方自身原因延迟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货款及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在落款处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凯**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向升**司供应了机器设备,并于2014年2月完成了安装调试,2014年2月10日凯**司向升**司开具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17日升**司向凯**司在给凯**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了泵组运转正常的字样,合同履行期间升**司已支付货款119000元,至今尚欠凯**司51000元未付(其中包含8500元的质保金)。

庭审中,升华公司确认2010年所供货物已于2010年9、10月份使用,认为凯**司主张2010年剩余5%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对凯**司主张的2013年合同剩余的货款,主张质保期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凯**司和升华公司于2010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和《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升华公司自认收到了凯**司公司于2010年向其供应的设备,并于2010年9、10月份已经使用,凯**司对该次供货确认货到后安装调试,故该次供货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1年9、10月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次供货货款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3年9、10月,2015年6月5日凯**司方对该次供货的质保金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凯**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对该次供货未付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升华公司对该次供货剩余1375元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对凯**司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2013年11月5日签订《合同》未付货款,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安装调试好为准”,而双方确认的安装调试好日期为2014年2月,故质保金85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因升华公司对2013年所供货物拖欠除质保金外货款未付无异议,该部分货款应当支付,货款金额应为总货款170000元-已付货款119000元-质保金8500元=42500元,故本院对凯**司主张升华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凯**司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凯**有限公司货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上海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升**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新乡市升**责任公司承担914.07元,由上海凯**有限公司承担3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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