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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云天诉王**、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天诉被告王**、被告新乡市亿人投资咨询有**(以下简称亿人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夏*天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王**、亿人投资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亿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天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编号:亿人2014-03-471)。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七,一月一支付;4、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5、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给被告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违反协议少付利息,只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拒不支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点七的月息支付利息。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亿人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夏云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具有借款担保关系,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借款担保关系。

被告王**、亿人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夏云天作为甲方(出借人),王**作为乙方(借款人),亿人投资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期限365天,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七,每月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合法商业经营,甲方要求按月付息,付息返本均由丙方全称监管兑付,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将借款本金向出借人一次清偿。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为本合同提供信用和资产责任,保证合同有效履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丙方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向出借人偿还足额本息,自到期之日起,经出借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保证人代为偿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并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王**出具借据:今借到夏云天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亿人投资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夏云天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夏云天称通过熟人介绍结识亿**司,和亿**司谈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谈好后就把钱打到亿**司的账上,后才签的协议和借据,签订合同是在亿**司,当时协议书上已经有王**的签字和亿**司的印章,我们后签的字,自始至终没见过王**,当时认为有借款人签字和亿**司担保盖章,所以就签了字。从2014年4月份到12月份,没有按照1.7分付利息,1700元,他们说公司困难从2015年1月开始按照1分付利息,并且到期后至上月也一直按照1分付息,到期后一直不给本金,一直打着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款担保协议及夏云天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来看,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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