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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中**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诉被告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8日,范*兵以合**销社名义向被告中**公司支付现金349125元,以每吨665元的价格取得525号“碳铵”肥收货凭证——“临时提货单”58张;同日,范*兵向被告中**公司支付“碳铵”肥购货款324000元,尚未取得收获凭证。2013年10月8日,范*兵及合**销社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2013年11月14日范*兵向被告中**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鉴于被告中**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能履行供货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7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提货单58张,收款证明单。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范**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销社营业执照复印件。4、合**销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合**销社法定代表人许**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2、合**销社对范**的授权委托书。3、邮政短信业务申请单。4、邮政业务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1、范**、合**销社与被告中**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范**、合**销社对被告中**公司享有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被告中**公司,债权转让已对被告中**公司生效。

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范*兵以合**销社名义向被告中**公司支付现金349125元,以每吨665元的价格取得525号“碳铵”肥收货凭证——“临时提货单”58张;同日,范*兵向被告中**公司支付“碳铵”肥购货款324000元,尚未取得收获凭证。2013年10月8日,范*兵及合**销社与原告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赵**。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中**公司收到范*兵与合**销社通过EMS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兵、合**销社与被告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范*兵、合**销社在支付化肥款后享有要求被告中**公司交付货物或者退还货款的债权。此外,范*兵、合**销社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赵**),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要件。范*兵、合**销社在与原告赵**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中**公司,范*兵、合**销社与原告赵**的转让对被告中**公司已发生效力,原告赵**已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现被告中**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被告中**公司对涉案债务的事实及数额(673125元)无异议。故原告赵**诉请被告中**公司返还化肥款673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化肥款67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1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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