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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郝**等与河南**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郝**、郝**、刘*、秦*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原告刘*、秦*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21时34分,楚**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孙八砦城中村拆迁工地北门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受害人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秦**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546元,支付评估费75元,原告又支付停尸费3850元、尸检费700元、抬尸费6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昊**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人寿财**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昊**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在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45.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837元、电动车损失为1546元、停尸费3850元、尸检费700元、抬尸费600元,共计716709.9元的损失中,被告人寿财**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昊**司赔偿三原告85163.9元;3、被告支付刘*、秦*生活费204438元;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郝某某、郝**、郝**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与秦**结婚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5、2015年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6、2015年1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原件1份;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1份;8、郑**仪馆出具的秦**遗体火化证明原件1份;9、襄城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秦**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10、2015年3月12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1、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5张;12、秦**的郑州市居住证复印件2份;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4、郝**、郝**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5、二七**路小学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16、郑州**属医院出具的收到条原件1份;17、李要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8、餐饮、住宿发票原件20张;19、交通费票据112张;20、郑**仪馆发票复印件1份;21、河南龙**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1份;22、洁云**管理大队证明。

原告秦*、刘*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古**委员会及尉氏**民政所证明;3、子女情况证明;4、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昊**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郜**才是实际车主;2、郜**和该车肇事司机楚征子应该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3、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原告,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肇事车主郜**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的主体应当适格,所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赔偿标准均应合法,具有依据。

被告昊**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2、豫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郜**的身份证复印件;4、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投保人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4、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郜治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郝某某、郝**、郝**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5、9、10、11、12、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6、7、8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公安交警部门印章,可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期间收入来源于城市,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学校上学,因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应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系个人出具,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支出,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是连号的,还有部分是2014年的票据,本院对上述费用将依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二被告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晰,仅显示报警丢的东西,没有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秦*、刘*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古**委员会及尉氏**民政所不具备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的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昊**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提供原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昊**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需核实。因被告昊**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院向肇事司机楚征子调查的情况能够本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制作的对肇事司机楚征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21时34分许,楚征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孙八砦城中村拆迁工地北门处右转弯时,遇秦**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秦**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征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无责任。经郑州市**限公司评估,秦**的电动车损失为15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元。另原告又支付停尸费3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郝*某、郝**、郝*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秦*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另依法追加了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楚征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郜**,楚征子为郜**雇佣的司机。郜**与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挂靠在昊**司名下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车辆登记在昊**司名下,并以昊**司名义于2014年2月21日向人寿财**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郝*某系秦**的丈夫,其二人于2012年7月起即在郑州市居住,原告郝*甲、郝*乙系秦**的女儿,二人在二七**路小学上学。刘*、秦*系秦**的父母,其二人系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三人。其居住地古**委员会及尉氏**民政所出具证明显示,秦*已丧失劳动能力,刘*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本案中,楚*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楚*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楚*子系受郜**雇佣,郜**将该车被挂靠在被告昊**司处运营,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郜**和被告昊**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电动车损失1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郝*甲应计算9年、原告郝*乙应计算6年、原告秦*应计算18年,原告刘*应计算20年,但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计算为:2015年至2021年为郝*甲、郝*乙、秦*、刘*四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6年=94356.72元,2021年至2024年为郝*甲、秦*、刘*三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3年=47178.36元,2024年至2033年为秦*、刘*二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3人×2人×9年=94356.72元,2034年至2036年为刘*一人的抚养费15726.12元÷3人×2年=10484.08元,共计2463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共计835827.88元,扣除被告昊**司支付原告的20000元,还余815827.88元。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尸检费、停尸费、抬尸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昊**司支付的20000元,可向被告人寿财**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621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共计1116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4206.8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2元,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郜**、河南**限公司负担115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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