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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万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战略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所有通过原告居间采购被告经销的车辆的,被告给予6000元/台次车的返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30台车,并分别和下游客户、被告签订订车单。订车单对车辆配置、提车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11月19日,原告垫付购车款985万元。该笔业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了相关的返利,但原告垫付的购车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不得已先后从被告处提车数辆以冲减购车款,并四处寻找客户销售车辆。2015年4月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购车款923万元。后又多次提车,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款减少至816.5万元,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在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8165000元及利息291043元(暂计算止2015年6月30日),合计84560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订车单、购车款收据、原告和下游客户之间的订车单、原告收取下游客户定金的收据;2、询证函、被告收取下游客户的购车收据、证明一份、合作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向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2、原告起诉返还购车款应先撤销买卖合同,且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愿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2、收据一份及交车信息2套(复印件);3、提车条一份及交车信息1套(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订车单、购车款的真实性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和下游客户之间的订车单、原告收取下游客户定金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询证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被告收取下游客户的购车收据、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欧*LNG产品经销大客户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乙方巨象公司从甲方万**司每采购一台欧*LNG车辆,甲方给予每台车6000元返利。巨象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订购BJ4252SNF双罐车30台,每台单价336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9850000元整。2015年4月5日,原告巨象公司向被告万**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230000元整。后原告在被告处提车三辆,共10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垫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被告具有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购车款9230000元,后原告提车三辆,共1065000万元予以冲抵,剩余81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04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确定欠款数额,利息自2015年4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万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8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92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992元,被告河南万通**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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