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杨**、温保金、秦**、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李**、杨**、温保金、秦**、焦作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李**、杨**、温保金、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其余五被告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李**230万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杨**仅将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结清,230万元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刘*借款230万元整;2、六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3、六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4、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偿还刘*借款230万元整;2、判令被告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4、五位保证人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被告李**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该款项打入了李**的账户内,而不是杨**的账户。

被告温**、被告秦**及被告杨**辩称,原告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的第九条规定,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中没有刘*的签字,因此该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担保的是杨**与刘*的借款,但该借款却打入了李**的账户,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温**、被告秦**及被告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也证明五位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据,因李**是杨**的妻子,所以杨**指定将该款项打入李**的账户内;证据3,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议及焦作市**有限公司向刘*出具的保证函,同意为杨**向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李**、杨**、温保金、秦小江信用保证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位保证人愿意为杨**借原告刘*的2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在2014年2月24日将230万元转入李**的账户。

被告杨**、李**、杨**、温保金、秦小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中没有刘*的签字,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因此在主合同下,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是杨**与刘*之间的约定,各保证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且保证人保证的是刘*与杨**的借款,而不是刘*与李**之间的借款;对证据3指向有异议,保证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不知道该约定,并且保证人保证的是刘*与杨**的借款,而不是刘*与李**之间的借款。焦作市**有限公司的保证函中第五条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对证据5转账凭证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反而证明了刘*与李**有债务关系,而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五被告质证意见。

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原告刘*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向杨**提供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率为月息20‰。李**、杨**、温保金、秦小江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焦作市**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综合管理费和文本费、违约金以及刘*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杨**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应当按前款总额的日5‰向刘*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向刘*出具了借据并要求刘*将此款打入杨**的妻子李**的农行账户。同日刘*向李**账户上打款230万元。后杨**仅结清了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杨**、李**、杨**、温保金、秦**、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杨**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刘*请求杨**偿还23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合法,形式齐备,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保证条款明确约定李**、杨**、温保金、秦**、焦作市**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杨**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刘*请求李**、杨**、温保金、秦**、焦作市**有限公司就与杨**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刘*与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0‰),又约定了违约金(日息5‰),原告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银行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被告杨**、被告温**、被告秦**、被告焦**造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00元(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被告李**、被告杨**、被告温**、被告秦**、被告焦**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