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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该《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条第三项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融**司应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全额向其支应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款147901200元。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近两年,其已为融**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融**司仅支付141543464元,下余6357736元至今未付,融**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1、2项的约定,由融**司向其偿还下余土地收益款6357736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融**司答辩称,其与恒**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以及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恒**司支付了141543464元,下余6357736元未付属实,但其未向恒**司支付完毕的原因是恒**司违约在先。恒**司未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第2、3、4、5目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恒**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拒绝向恒**司支付下余款项。其已支付绝大部分出资款,根本不构成违约。恒**司没有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是恒**司自己造成,请求判决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恒**司)用自己位于铜山大道以西、中华路以南、天顺路以北的土地约128亩(准确面积以招拍挂时的面积为准)同乙方(融**司)共同开发,乙方自行筹款不低于1.5亿元,对该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就一期开发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和原则:1、本合作开发依据相关法规,采取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不低于1.5亿元)的原则。2、依据该地块市政府规定的修建性详规,开发建设以市规划局批准的全部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容积率不低于3.2,并享受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但乙方在报批前须同甲方商定。3、甲方提供的土地必须是住宅出让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4、乙方开发使用该土地时,须提前向甲方支付拟用土地的土地成本(含土地出让金、契税、佣金及政府代扣)和土地收益。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办理本项目土地出让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好相关手续。2、负责申报该项目为市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并享受有关城中村改造规定的优惠政策。3、承担项目前期土地上的拆迁补偿等费用,上缴土地金、契税、佣金和承担政府返还时应扣部分。4、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权属纠纷、无附属物(现有任何附属物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自行解决完毕,乙方不承担任何拆迁等费用)、无边界纠纷等他项权利。5、负责协调解决现场周边及村民关系,排除正常施工时外界干扰。6、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中的任何事务。7、向乙方提供和移交该土地办理的各种手续及事务的证件、政府批文。(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双方约定,根据土地招拍挂进度情况及甲方通知,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合作保证金。2、使用土地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所用土地的土地成本(含土地出让金、契税、佣金、政府扣除部分)和土地收益,双方商定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为每亩118万元。该土地约128亩(准确面积以招牌挂时或乙方实际用地面积为准),共计1.5104亿元人民币,为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的甲方所得。3、乙方保证按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额。4、乙方独立行使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预售、销售(包括销售的宣传、定价、方案等)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5、在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向甲方支付完后,拥有该土地全部使用权。6、向甲方支付完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后,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7、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8、承担土地(地块)移交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三、付款方式: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土地成本,二是土地收益;土地成本即甲方向政府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佣金及政府扣除部分;土地收益即双方商定的除去土地成本后的部分,双方商定该块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为每亩118万元。2、本协议签订和甲方摘牌后,乙方应将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总价的70%支付给甲方,乙方前期支付的合作保证金顶抵土地成本。3、自甲方摘牌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每亩118万元)的百分之玖拾,余百分之拾,自摘牌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向甲方结清,同时乙方享有全部的土地使用权。4、在开发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本协议未涉及到的问题双方再行协商。四、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未按约提供土地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违约解除、终止合同以及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本协议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日期)支付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除按前项规定执行外,每超过一日,还须向甲方支付应支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五、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驻马店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六、其他: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合作保证金到位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外公开本协议内容。2、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出现其它新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13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公告,驻国土告字(2011)13号出让ZMD-2011-24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联合竞买,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证该项目顺利建设,经过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原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以甲乙双方名义参加竞买,如竞买成功,由乙方既河南省**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二、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产权转移),乙方必须全额向甲方结清原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上约定的甲方应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以土地证面积为准结清甲方所得。三、以乙方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全面负责开发ZMD-2011-24号地块的一切义务。四、该宗地位于铜山大道与中华大道交叉口西南侧,出让面积为83559.22平方米。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补充协议同原《联合开发协议》同等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融**司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恒**司支付出资款1000万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10000万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2275万元,2011年11月3日支付379.3464万元,2012年8月23日,融**司向驻马店**道办事处交纳500万元安置费用。恒**司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公开竞标竞得本案争议土地,恒**司与驻马店市政府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本案争议土地总面积为83559.22平方米。融**司于2011年8月19日与驻马**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城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步伐的补充意见》(驻政(2010)137号)文中关于城中村改造第(二)项规范土地收益用途的规定:5、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交清之日起20日内,市财政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7%计提相关税费后,其余部分全额补贴给项目辖区政府(管委会),用于被改造区域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和基础设施建设。6、项目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核算补偿,不足部分由土地竞得者另行支付。该文第9项规定:城中村发行商住项目容积率按不超过4.5控制。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橡林办事处王*社区安置用地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驿政文(2010)311号文,该文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及征地拆迁安置的指导意见》(驻政(2009)124号)文件精神,对本案所涉土地(属安置用地)向市政府申请该块安置用地项目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称本案争议土地已不能再享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土地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书》、驻市国用(2012)第8758号《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及征地拆迁安置的指导意见》(驻政(2009)124号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城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步伐的补充意见》(驻政(2010)137号文),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橡林办事处王*社区安置用地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驿政文(2010)311号文,被告融**司提交的付款收据五份、融**司向驻马店**事处财政所交纳的500万元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结算票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融**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恒**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于该转让协议约定的由融**司向恒**司支付出资款(即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款)147901200元,被告已陆续向恒**司支付141543464元,尚余6357736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摘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结清。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产权转移),乙方(融**司)必须全额向甲方(恒**司)结清原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上约定的甲方应得的土地成本和土地收益。以土地证为准结清甲方所得。”该项约定与原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不同,实为对原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由于产权是否转移日期应以国有土地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故对付款期限及方式,融**司应按《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之前(即2012年11月1日前)向恒**司全额支付下余土地出资款。由于该土地的前期土地拆迁安置补偿费500万元系融**司于2012年8月23日由融**司替恒**司垫付,属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恒**司应负的义务,对融**司称该500万元款应抵作融**司的出资款的理由,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融**司尚余6357736元未向恒**司支付,现恒**司请求融**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下余出资款635773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恒**司对在与融**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许诺“负责办理本项目土地出让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好相关手续”、“负责申报该项目为市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并享受有关城中村改造规定的优惠政策”、“承担项目前期土地上的拆迁补偿等费用、上缴土地金、契税、佣金和承担政府返还时应扣部分”、“保证该土地无抵押、无权属纠纷、无附属物(现有任何附属物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自行解决完毕,乙方不承担任何拆迁等费用)、无边界纠纷等他项权利。”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融**司直至2012年11月1日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本案争议的土地未能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致使融**司至今未能享受城中村改造规定的优惠政策。且对于该土地上原有附属物,恒**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对土地附属物进行了拆除及进行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恒**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但恒**司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融**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融**司在支付绝大部分出资款后,拒绝在恒**司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支付下余出资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对恒**司构成违约。故对恒**司请求融**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恒**司和被告融**司均称请求对方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恒**司的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资款6357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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