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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为与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以下简称襄**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李**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博**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新乡市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向被告销售磷酸亚铁锂600公斤,单价每公斤80元,计款48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经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48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从对账次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中**阳分公司函告;2、原被告销售合同;3、原被告的对账单。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新乡**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供方)与被**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磷酸亚铁锂,同时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经201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至今未付欠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自2013年6月1日起公司名称由新乡市中**阳分公司变更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往来业务由新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襄**司购买原告的磷酸亚铁锂,在收到磷酸亚铁锂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8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西襄矿至德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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