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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门锁厂、新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新**二轻汽车门锁厂、新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撤销对被告**工业公司的诉讼,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员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退休金数年来一直由被告支付。2009年7月原告的退休金实发数额为1029元,2009年8月,被告将原告退休金中的400元在新乡市**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自己也交了一部分费用)。2009年10月,原告开始从**保局每月领取400元的养老金,被告则每月按629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退休金直到2011年12月。几年来,国家连续为退休人员增资,因被告不给原告涨工资,原告到新乡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报复原告从2012年1月停发了每月629元的退休金。另被告从1997年7月1日起应为原告增发退休金每月20元,但未予增发。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发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退休金每月629元共计3145元。2、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继续为原告发放退休金629元,并且每月发一次。3、被告从1997年7月1日起为原告补发退休金每月20元,截止到2012年6月共计360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为原告发放退休金每月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新乡**门锁厂是从1997年开始给职工参加保险的,当时劳动局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给其办理。原告1999年从被告处退休后,退休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09年新乡**业公司根据(2009)**劳社养老5号文给原告补办了养老保险,由于原告未参加保险前退休工资是1029元,参加保险后在**保局领取400元的退休金,所以一直由被告每月另外支付629元,补齐之前的1029元,被告曾告知原告,原告的工资涨到1200元左右时,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元月,因原告的退休金已经达到1200元所以就停发了该629元。另原告主张的补发退休金每月20元不能成立,1997年涨工资的文件出台时,原告尚未退休,不应当享受每月20元的增资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劳险字(1997)12号文。证明原告应当于1996年退休,被告依据该文件应当补偿原告每月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99年退休的,1997年为退休人员增资时其尚未退休,不应当享受增资待遇。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原系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经理,1936年12月24日出生,1999年12月从新**二轻汽车门锁厂退休。因单位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刘**的退休工资一直由新**二轻汽车门锁厂发放。截止2009年9月,刘**领取的养老金为每月1029元。2009年7月,新乡**业公司(新**二轻汽车门锁厂的主管单位)根据(2009)**劳社养老5号文为刘**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刘**从2009年10月起每月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400元养老金,新**二轻汽车门锁厂从原为刘**发放的养老金中扣减了社保部门发放的400元,从2009年10月起每月为刘**发放629元,直到2012年1月停发了该629元退休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1996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于1999年办理退休手续,期间没有去上班但一直领取着工资。根据1997年新劳险字(1997)12号文规定,对1996年底及其以前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年限满30年的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增发养老金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应当按照工作年限、交纳保险费数额情况等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1999年底退休后未办理社会保险,养老金一直由新乡**门锁厂发放。2009年10月原告虽然通过新乡**业公司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缴费基数较低,领取的养老金远远低于其应享受的养老待遇。2009年10月,原告的养老金是1029元,社保部门仅为其发放400元,被告新乡**门锁厂为其补足差额,为原告补发629元,此后每月仍按照629元为原告补工资直至2011年底。因原告在社保部门领取的养老金依照相关规定逐年增长,被告新乡**门锁厂于2012年1月停发了给原告发放的629元。本院认为,虽然社保部门几年来一直为退休职工增加退休待遇,但原告在2009年参加社会保险是按照较低标准计算养老金的,发放标准低于被告为其发放的养老金数额,被告在2012年1月前一直为原告补发工资629元,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1月后,原告领取的退休金已经高于或等于其应当享受的退休金标准,故被告无故停发原告每月629元退休金的做法是不当的,应于纠正,原告要求为被告其补发从2012年1月起的工资每月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根据1997年的文件为退休人员增资2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1997年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实际尚未退休,原告延迟退休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时间较长,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但事实上原告是在1999年退休,在1997年仍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故其要求被告按1997的相关文件为其补发退休人员每月20月的增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2005)38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门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补发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退休金每月629元共计18241元,并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继续为原告刘**发放退休金62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乡市二轻汽车门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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