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友**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新**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荣**司立即支付货款8654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荣**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友**司、荣**司系合作关系,友**司长期给荣**司供应汽车零部件,2014年8月25日,友**司与荣**司对账,由荣**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李**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荣**司欠友**司货款共计819265.08元,至今未付。在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5日,友**司又给荣**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6158.88元。该院根据友**司申请调取荣**司会计账目记载2014年应付款欠友**司854119.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友**司、荣**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有对账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通知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荣**司一直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对账确认书上签名的李**是其工作人员,但根据友**司的证据和该院对荣**司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是当时荣**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及荣**司欠付友**司货款的事实。友**司起诉要求荣**司支付货款共计865423.96元,后又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法院仅对2014年7月31日前荣**司欠付货款进行审理,对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欠款以后另案起诉。现友**司申请荣**司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前的货款,有友**司与荣**司财务工作人员李**签字的对账确认书予以证明,荣**司应支付友**司的货款819265.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荣**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司货款819265.08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2454元,由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荣**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公司会计账目,友**司申请调取证据时间超过法定期间。原审将未经质证的会计账目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友**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上没有荣**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虽然有“李**”签名,但友**司不能证明“李**”系荣**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友**司提交的录音系其诉讼代理人所录,其解释不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地位,其身份应为证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无权对自身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解释。该录音的对象不是荣**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录音的人作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年11月份工资表与辞职信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工资表的“李**”与辞职信中的“李**”名字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李**”是荣**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友**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友**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友**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会计何**证言、会计账目,但是该调取证据并未完全作为证据认定,友**司提交的“李**”签字的对账单显示欠款数额为819265.08元,原审调取证据仅是对对账单数额的一个印证,原审调取的笔录中证明“李**”是会计,也是对法庭提交何**、刘*等录音证据的印证,刘*是荣**司的股东,均可以证明李**是其单位的会计,程序即便有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要求荣**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全厂的工资表和会计凭据,其未提交,增加了友**司的举证责任。友**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审提出申请调取2011年-2014年底抵扣证明,原审未调取,原审中何**的录音系友**司的诉讼代理人所录,律师具有调取取证权,没有规定录音对象必须出庭作证,何**是对方公司人员,不可能出庭作证。原审调取的贺**、何**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关于“李**”问题,应由荣**司证明其公司有两个李**或李**。

友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荣**司的付款凭证两份承兑汇票(30300051/30200053)和两份增值税发票(00748857、00623354)。

庭审中,荣**司对友**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该证据属于新证据,结合原审中友**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荣**司与友**司存有汇款、开票的事实,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友**司申请调取荣**司会计账目记载2014年应付款欠友**司854119.96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友**司提交的供货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贺**、何**在调查笔录中均认可“李**”是荣**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且现已离职,原审根据贺**、何**的调查笔录及何**、刘*的录音等证据认定李**是荣**司的财务部工作人员并无不当。在友**司举证证明“李**”是荣**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荣**司应当对账确认单上的签名不是“李**”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荣**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友**司提出仅对2014年7月31日之前债务审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根据“李**”签字的对账确认单等认定荣**司欠友**司款819265.08元并无不当。原审为查明事实对荣**司贺**、何**进行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取的会计账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中有关该会计账目部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律师作为友**司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其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会因调查取证中录音行为而转换为证人,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是证人,也不需要出庭作证。虽然荣**司工资表中“李**”与辞职信中“李**”中“朋”或“鹏”字写法不一致,但荣**司工资表并未有另一个“李**”,结合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荣**司财务部有名字为“李**”的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工资表中“李**”与辞职信中“李**”就是同一人。上诉人荣**司主张关于会计凭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并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其余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河南省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