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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中**司与宏**司是合作伙伴关系,由中**司向宏**司供应电池隔膜材料。截止2013年6月份宏**司共欠中**司货款32756元。宏**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中**司的生产经营,对中**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宏**司立即偿还拖欠中**司的货款327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合同金额每日2‰计算);请求判令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宏**司拖欠中**司货款62756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宏**司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2756元;3、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宏**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日中**司与宏**司分别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分别约定由中**司向宏**司供应隔膜2040㎡、单价4.8元/㎡;隔膜5040㎡、单价4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均为需方所在地;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均为供方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30日内付款、货到60日内付款;违约责任均为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4日中**司以传真方式向宏**司发送1份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3日、2013年6月4日中**司分别向宏**司送货,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中**司应收宏**司货款余额为62756元。以上核对无误,请盖章回传,谢谢!相关款项已到清偿期,请及时支付!宏**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盖章确认并回传给中**司。2013年9月宏**司向中**司支付了30000元拖欠的货款,尚欠货款余额为32756元。后经中**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司立即偿还拖欠中**司的货款3275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合同金额每日2‰计算);请求判令宏**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宏**司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客户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宏**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宏**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中**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其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自2013年8月3日(即2013年6月3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60天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有限公司货款32756元。

二、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8月3日(即2013年6月3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60天之次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

如果河南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河南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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