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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郑州物流中心、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中心)、上诉人**务有**(以下简称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以下简称康*家保健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被上诉人康*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康*家保健公司(乙方)与中**中心实际运营、市场发展局投资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甲方、未领取营业执照)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在协议生效后,依法自主组织运营管理所建办的市场,对该市场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全面负责市场改造、改建消防、物业管理及内保等工作,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现有营业用房及做好乙方施工的各项协调工作;甲方以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作为向乙方建市场提供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用房,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协议项下取得联办市场的收益外,甲方不参与市场的经营与管理,也不承担市场内外的任何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所联办的市场以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产为限;甲方同意乙方扩建市场(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用房、库房及道路),乙方保证入驻半年内对市场的投入不得少于5000000元。合作期间,联建市场总体土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3亩,以郑州物资大世界现有四周定界为限;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协议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甲方向乙方交付物资大世界一期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年收益1200000元,待甲方将东货场全部交付乙方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年收益200000元,费用由乙方每年预交一次;甲乙双方约定协议执行的第二个周期起,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在甲方享有相应收益金的基础上,再按每年5%向甲方递增收益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80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结清,甲方应向乙方如数返还。该协议签订后,康*家保健公司向中**中心交纳第一年租金及押金,并实际占有市场运作联办市场事宜,运营中,康*家保健公司开始招商并向商户收取租金,其中2010年8月20日,康*家保健公司与商户姜*签订临街门面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家保健公司将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19号现康*家保健园两层临街门面房东Ll至*Lll和西Ll至西L8(共17间)两层建筑面积约1175.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姜*,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康*家保健公司承诺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协议书》期限变更延长至2019年9月),租金9年6个月共计300万元。协议签订时,郑州物资大世界在协议上盖章并书写“同意出租”。2010年8月23日,康*家保健公司向商户姜*收取租金300万元。2009年11月19日,时任康*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成立了康*家投资公司,李**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李**。后李**以康*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了《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该协议与上述康*家保健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落款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2011年10月13日,康*家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2012年6月20日,康*家投资公司名称变为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朝真,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向真。2010年9月1日,康*家投资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又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与上述康*家保健公司与郑州物资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及上述李**以康*家投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签订后,中**中心开具租金发票的户头为康*家投资公司,康*家投资公司开始控制经营市场。2011年1月31日,中**中心(甲方)与康*家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双方联建市场北大门两侧的二层钢架结构门面房及广告牌,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租用时间顺延至2018年2月6日,在协商一致后,租用时间可以延长至2019年底。”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时任康*家保健公司和康*家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在协议上签名。2011年5月4日,康*家保健公司委托马**进行公司2010年度年检,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委托代理人年检证明上均加盖了康*家保健公司印章,李**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2011年5月17日,李**又申请设立了郑州康*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科贸公司),李**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程曙光。同月23日,康*家科贸公司申请变更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程曙光,后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2011年5月17日,康*家科贸公司与康*家保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康*家保健公司将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19号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康*家科贸公司使用。该协议上出租方处加盖康*家保健公司印章,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李**签名。2011年6月1日,康*家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需要,我公司决定全权委托郑州康*家科贸公司代表我公司从事工作,全权处理郑州康*家市场的一切工作事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郑州康*家科贸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2011年8月18日,中**中心、康*家投资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建办场协议书》、该协议履约主体已变更为郑州康*家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郑州康*家投资有限公司继承并实际履行。”上述情况说明签订时,中**中心、康*家保健公司和康*家投资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该情况说明签订时,李**亦未召开康*家保健公司股东会,且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康*家保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因与原法定代表人李**之间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将李**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康*家保健公司刘**到郑州**商分局办理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家保健公司刘**的登记手续。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康*家保健公司刘**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行政章一枚。三、驳回康*家保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4月10日,康*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刘**。而李**未将康*家保健公司行政章交付刘**,刘**于2013年4月9日将康*家保健公司原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登报作废,并以新的行政章向郑州市**管城分局备案上述信息。庭审中,中**中心提交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10年8月30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经多次催缴租金(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8月26日)至今还未完全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丝毫没有履约的意思和诚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协议》中相关约定,贵公司已严重违约。且已给予我方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阻碍,也必将对我方全年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良影响。鉴于以上所述,现我方郑重通知贵公司:我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所签的联办市场协议,并限贵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撤离市场,由我方接管,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将依法进入诉讼程序。望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三日内与我方商谈具体解除事宜。过期不候。”该复印上显示,同日,时任康*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在通知上签名,加盖康*家保健公司公章。康*家保健公司当庭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1、没有给康*家保健公司必要的搬离时间;2、该解除协议通知未提及押金退还之事;3、李**没有召开股东会,其持有康*家保健公司公司公章,系与中**中心串通编写,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康*家保健公司与中**中心、市场发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郑州物资大世界将市场交付康*家保健公司经营。二、李**以康*家投资公司的名义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的效力分析。李**作为康*家保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有利条件,成立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康*家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一份与康*家保健公司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将时间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明显系弄虚作假。中**中心对此明知,却积极配合李**将签订时间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故应当认定此协议系李**与中**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康*家保健公司利益,此份协议应认定无效。枫**司亦认可此份协议无效。三、庭审中,中**中心提交的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10年8月30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分析。该通知系复印件,中**中心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康*家保健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2010年9月1日,康*家投资公司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和2011年1月31日,中**中心与康*家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分析。李**作为康*家保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康*家保健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于2010年9月1日又以康*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而中**中心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康*家保健公司所签《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家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十日还在配合康*家保健公司与姜*签订临街门面房租赁协议书,十日后又与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家投资公司签订该协议,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此外,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家投资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2011年5月17日,李**还在康*家科贸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李**利用同时担任康*家保健公司和康*家投资公司、康*家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同时持有三家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与中**中心恶意串通,侵害康*家保健公司利益,签署2010年9月1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011年1月31日,中**中心与康*家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2010年9月1日《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应认定无效。五、2011年8月18日,中**中心、康*家投资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效力分析。该情况说明名为情况说明,实为三方达成的变更主体的协议。李**作为当时康*家保健公司与康*家投资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掌握和持有两个公司的印章,在其未召开康*家保健公司公司股东会议,且未经康*家保健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此份情况说明,而中**中心明知李**掌握两个公司的印章且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康*家保健公司之间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积极配合签订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其与李**恶意串通,故应当认定此份情况说明亦为无效。综上,李**利用其担任康*家保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控制持有康*家保健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为侵占公司财产,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康*家投资公司,先后以康*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两份《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将其中一份协议签订时间前提至康*家投资公司未成立的2009年4月16日,通过这些手段,李**将原属康*家保健公司公司的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中**中心对此明知且积极配合,应当认定李**与中**中心的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康*家保健公司利益,故康*家保健公司要求确认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枫**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枫**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后,由于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存在枫**司已出租给案外承租人并由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康*家保健公司要求交付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中**中心、枫**司和市场发展局向康*家保健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康*家保健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中心辩称,对于康*家保健公司起诉所用的公章存疑。经郑州**民法院判决,李**应将康*家保健公司行政章交付康*家保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但李**未向刘**交付该章,刘**于2013年4月9日将康*家保健公司原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登报作废,并以新的行政章向郑州市**管城分局备案上述信息。现康*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刘**持公司营业执照及新的行政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中**中心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中心辩称,康*家保健公司要求中**中心、枫**司和市场发展局向康*家保健公司交付位于郑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中**中心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中心辩称,与中**中心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己变更为枫**司,康*家保健公司对此同意,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中心辩称,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也无法返还,确认合同无效将影响大部分商户利益,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中心辩称,康*家保健公司与中**中心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康*家保健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枫**司辩称,解除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是由于康*家保健公司股东刘**与赵**投资不到位所致。李**控制的康*家保健公司2009年4月16日后已开始招商并收取租金,仅2010年8月23日就收取租户姜*租金300万元,康*家保健公司完全有能力向郑州物资大世界支付年度租金,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枫**司辩称,枫**司于2010年9月1日与郑州物资大世界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近三年,康*家保健公司不可能不知这一事实,但康*家保健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2013年4月10日前,康*家保健公司由李**实际占有和控制,康*家保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事实上并不知道枫**司于2010年9月1日与郑州物资大世界重新签订协议,且一直在诉讼主张自己权利,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场发展局辩称,两份协议都不涉及该局,故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因郑州物资大世界系中**中心与市场发展局联办,郑州物资大世界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当以其设立法人即中**中心与市场发展局为被告,市场发展局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储发展**物流中心和郑州**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与郑州枫**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二、中储发展**物流中心、郑州枫**限公司、郑州**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郑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三、驳回郑州康*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并未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声称是留置送达,却未向中**中心留置相关法律文书;2、康万家保健公司没有起诉的资格,即诉讼主体不合法;3、返还财产只是在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存在向合同外当事人返还财产的问题,应告知其另行起诉而不是康万家保健公司索回承租权;4、康万家保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实现,诉求本身不合法,返还也只有返还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本身。康万家保健公司无权直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5、对外签订协议不需要开股东会,康万家保健公司拖欠巨额租金,没有履行能力,解除合同天经地义;6、康万家保健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公断。

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康万家保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康万家保健食品公司所有的出资被抽逃,康万家保健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以法人名义起诉,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枫**司与中**中心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约定接管市场后的半年内康万家保健公司投入建设资金500万元的义务确实没有完成,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康万家保健品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和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提到的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完全是笔误。3、枫**司与中**中心之间的协议没有侵犯康万家保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任何利益,合法有效。从康万家保健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来看,康万家保健公司自始就没有自有资金。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违反民诉法,判请不一。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康万家保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枫**司和市场发展局同意中**中心的上诉理由。

中储物流中心和市场发展局对枫源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康*家保健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此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上诉人所述康*家的资格问题,六次判决书中都确定了康*家保健公司主体资格。3、枫**司原法人李**先后掌控三家康*家字号的公司公章和权力,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忠实义务”,又违反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的基本原则。将公司的利益非法占为己有,拿康*家保健公司的资金,为自己分别注册两家公司,将抽逃资金装进上诉人掌控的公司和上诉人的腰包,康*家保健公司给中**中心签订的“联建市场协议”已经在正常运营中,并收取上千万租金,其主体资格具备了法律效力并承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4、上诉人与中**中心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事实清楚。两份协议内容条款与康*家保健品公司的联建市场协议基本一致,签订的时间均为2009年4月16日,当然是串通。上诉人说2010年9月1日当天就更改过来的,属笔误,2009年4月16日这份协议是2012年11月13日,金**法院到中**中心调取的证据,当时还没有2010年9月1日的协议书,这充分说明2010年9月1日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在金**法院调取证据后,上诉人收到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全民二初字第4198号的判决书后,又签的这份协议。更证明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康*家保健公司的利益。5、上诉人侵害康*家保健公司利益。上诉人连续变更公司法人,变更公司名称的方法逃避法律的制裁非法侵占康*家保健公司利益的,2009年元月当时郑州物资大世界每年收租金60万元左右,出租每年租金200万元以上。6、未经过诉讼时效。2012年刘**、赵**长期得不到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以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将李**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到中储**中心调取有关证据时,调出了康*家投资公司与物资大世界签定的2009年4月16日联建市场协议和康*家投资公司委托康*家科贸有限公司全权管理市场的委托书。这时才知道,李**将公司利益全部非法侵占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和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家保健公司已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登记备案,出示有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康*家保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康*家保健公司与中**中心、市场发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以康*家投资公司的名义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明显系弄虚作假。李**作为康*家保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康*家保健公司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康*家保健公司的利益转移到李**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的康*家投资公司,不具备合法目的。中**中心提交的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10年8月30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原件,由于2011年5月17日李**还在康*家科贸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在2011年8月18日,中**中心、康*家投资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三方还在签订的情况说明,且在一审未提供原件,因此中**中心、市场发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以康*家投资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一份与康*家保健公司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康*家保健公司的利益,中**中心明知康*家保健公司和康*家投资公司为两家不同的公司而与之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明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协议应认定无效协议。同样道理,2011年1月31日中**中心与康*家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2010年9月1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的补充部分亦应认定无效。2011年8月18日,中**中心、康*家投资公司和康*家保健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实为三方达成的变更主体的协议,同样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应当在认定协议无效的基础上对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处理,原审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康*家保健公司抽逃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康*家保健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储发展**物流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储发展**物流中心负担;二审郑州枫**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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