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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卓**、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卓**、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审判员于东阳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博**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锰酸锂,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25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资金周转,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经查被告卓**、钟铖系被告世**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不正常股权转让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68250元及违约金13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拖欠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拖欠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2014年9月至10月,债权人成立债务委员会,2014年10月9日,原股东将所有资产转交债务委员会管理,并商定吴**为代表参与和原经营者钟*重新经营,分40期归还债权人债务。一、案件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违约金请求不合理;三、原告起诉增加被告负担和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卓**、钟*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五、请求本金按40期分期归还。

被告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卓**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3份销售合同;2、2014年8月份对账单;3、东莞**支行存款账户回单一份;4、2013年10月27日东**能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3年验资报告。被**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法定代表人余**转资1千万,如果是钟*、卓**转资,需要有两被告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钟*、卓**二人承担债务是不公平的,应当要求公司股东余**、钟*、卓**、胡*共同承担。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2、债务处理方案一份。原告赛**公司针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上没有我公司的签名,该协议书和债务处理方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无反证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世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后原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赛**公司向被告世**司供应锰酸锂,并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的每日2‰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传真的业务对账单进行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应收账款累计为168250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30天。本对账单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8250元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50万元变更到1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余**由原来的21.5万元增资至430万元,股东钟*由原来的3万元增资到60万元,股东卓**由原来的13万元增资到260万元,股东胡*由原来的12.5万元增资到25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将430万元、60万元、260万元、250万元分别打入被**公司570003701002084的账户。2013年10月30日的当天,被**公司又将1000万元打入深圳市**限公司的23467001040003760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赛**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世**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给付原告赛**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6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世**司股东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打入其设立的570003701002084账户,同日,被告世**司又将1000万元打入深圳市**限公司的23467001040003760账户。被告世**司庭审中对该情况以不知情为由未作任何合理说明其款项用途,本院认为,被告世**司注册资本在注册完成当日随即全额转出,不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则且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可以认定被告世**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应当依法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被告世**司)财产权,使得公司(被告世**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进而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原告赛**公司的利益,其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世**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卓**系世**司股东,原告赛**公司主张被告钟*、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料有限公司货款168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钟*在其出资不实(本金60万)范围内对东莞市**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卓**在其出资不实(本金260万)范围内对东莞市**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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