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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馆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持有收货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背面有焦**司同意报销的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联**司与焦**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联**司对焦**司享有682500元的合法债权及26套拒收货物的退货权。联**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郭**,且焦**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二审判决以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焦**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基于其与联**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联**司与焦**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联**司对焦**司是否享有债权是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焦**司出具的收条上未载明送货人。本案中涉案轴承送货时间早于联**司的成立时间,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距送货时间已达十七个月。二审判决认定上述疑点足以影响到对联**司与焦**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在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联**司与焦**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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