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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郑州众**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金水区X路东、X路北X号楼X层X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定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已于签订当日成立并生效。原告于2012年6月3日通过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房款2万元(定金及佣金)、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购房款35万元,余款将通过银行贷款缴纳。原告(或委托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以房产证未办出为由拖延履行。2013年3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被告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仍以家中有事进行拖延。经原告和律师多次去交易房屋处了解情况,从邻居得知,该房屋已经有他人购买并居住,原告让第三人落实情况,第三人答复原告:从房管局了解的信息,被告已在2012年12月17日左右将该房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合同后,均应善意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而是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介费。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对房屋价格上涨的可能性应当有所预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小区的价格约7875元/平方米,现该小区房屋价格已上涨,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7200元及房屋中介佣金11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77890元(待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2年6月3日原告交付的8600元定金《收据》一份;3、2012年6月3日原告交付的11400元佣金的《收据》一份;4、2012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第三人缴纳购房款350000元的《收据》;5、《律师函》一份;6、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了金沙国际19号楼25层2506房的《房屋买卖借款协议》,第三人是合同的中介人;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房款、佣金的支付,原告共缴纳定金及购房款共计358600元,缴纳佣金11400元;3、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经第三人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2013年3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郑州地址及身份证地址各一份)要求其尽快履行;4、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经二七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卖给了白爱凤,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组:1、第三人《证明》一份(见第一组证据4);2、王**与王某某、郑州豫**策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房屋买卖合同》(X号楼X单元X层X号);4、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5、《个人借款合同》;6、郑**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7、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证》;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在2013年4月11日(即原告知道被告一房二卖时)市场价格9300元;2、原告及丈夫王某某在2013年5月23日购买同一院内房屋的价格是9047元/平方米,而且从楼层、房屋位置还不如原告的那套房屋;3、鉴于前两点,原告要求按照9000元/平方米赔偿差价损失合理合法;4、原告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河南**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水区X商品房,户型为二室二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9.2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套(单元)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92627元整,首付款98627元于2010年4月19日支付,余款394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

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金水区X房屋出售给原告,契证号为:070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69.21平方米;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为545000元整,此价格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维修基金、过户费;原、被告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之房产证下发5个工作日内开始配合办理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过户费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30日仍不予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同时被告同意第三人将保管的定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若违反合同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原交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定金,被告无权要回,第三人有权直接将定金给付原告作为其违约赔偿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原、被告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百分之五十;因原、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完成交易过户,第三人已收取的佣金不再退还;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代办费及定金2万元整(其中佣金11400元整,余额作为定金),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无偿保管;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向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佣金11400元整。引起诉讼或仲裁的,守约方应凭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结果从第三人领取定金佣金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共计114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600元整,该定金由第三人代为保管,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购买贾*(身份证号:××)金水区X房屋的购房款叁拾伍万(¥350000)。”

2013年5月23日,王**、王某某及郑州豫**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X房屋一套以总价款706000元出卖给王某某。2013年7月1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王某某。

另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委托河南**事务所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及房屋过户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履行双方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过户给案外人白爱凤,且被告行为属欺诈行为;现涉案房屋市场均价为9300元/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佣金11400元。

再查明,原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因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8600元,应当双倍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7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故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支付全部佣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佣金1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返还佣金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房屋因升值造成的差价损失,原告事实上就未取得涉案房屋,该房屋因升值造成的差价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升值差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购房定金17200元、房屋中介佣金11400元,共计286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负担1777元,被告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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