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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司)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0年1月20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司给付郭**轴承货款68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1240.63元,退还郭**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或者支付相应价款61360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每月向郭**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4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焦**司承担。焦作**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驳回郭**的起诉。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焦*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驳回郭**的上诉。郭**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提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焦*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和焦作**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焦作**民法院根据河南**民法院的指令,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张**,郭**的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下属带钢厂的仓库负责人段**收到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型号为2097936的轴承89套、型号为672840的轴承80套、型号为672840/02的轴承内套38套。2006年4月23日,被告下属带钢厂的仓库保管员毋**收到型号为672840的轴承50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50套。段**、毋**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未载明送货人名称,收条原件由联**司转本案原告持有。2007年9月22日,联**司向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联**司,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是型号为672840的轴承130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50套、型号为2097936的轴承89套、型号为672840/02的轴承38套,票面显示价税合计共为682500元。该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张背面有被告的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报销。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联**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不能偿还,愿将被告拖欠的682500元轴承货款及应退还的型号为3003152的26套轴承之债权及该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此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无论原告能否实现所受让的债权均与联**司无关。同时约定,联**司向原告交付供货收据原件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价税合计6825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明细表1张,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联**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将受让债权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及退还轴承。另查明,联**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轴承及配件加工和销售,于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馆陶县国家税务局举报联**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馆陶县国家税务局于同日受理该举报并承诺待案件调查清楚予以反馈,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馈意见。段**所收的型号为2097936的89套轴承的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轴**限公司,包装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该89套轴承仍存放于被告的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收到轴承的事实无异议,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收到轴承时联**司尚未登记成立,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且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轴承,其仓库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原件也由联**司持有,联**司登记成立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相关人员也在票据上签字同意报销,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也与被告仓库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记载相吻合。故应视为被告收到的轴承由联**司提供,联**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轴承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称送货人为王**,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部分轴承的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轴**限公司,但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其他厂家生产的商品,不能据此否定联**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联**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催要未能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型号为2097936的89套轴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货物出卖人主张过质量问题,应视为该批轴承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联**司向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是型号为672840的轴承130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50套、型号为2097936的轴承89套、型号为672840/02的轴承38套,票面显示价税合计共为682500元,另有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500元及退还26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对26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折算相应价款6136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折算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联**司与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是否有过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6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3、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66元,由被告焦**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荒诞离奇。联**司成立前上诉人已经收到轴承,一审判决却视为联**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关系。这样认定实属荒诞离奇。上诉人收到轴承的时间为2006年4月6日和23日,联**司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这就是说,联**司成立前上诉人已经收到轴承,一审判决却视为联**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相悖。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与王**(又名王**)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至今为止,联**司的发起人,上诉人没有接触过,没有见过面,没有打过交道,凭什么说联**司发起人与上诉人签过合同呢?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王**、王某某父子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王**、王某某父子对上诉人负有债务,于是王**、王某某父子提供轴承来抵偿债务,对于超过王**父子债务部分,上诉人已向王**父子支付了部分差价。从始至终,上诉人只与王**父子有过轴承交易,根本就没有听说过被上诉人所称的馆陶**有限公司,更没有与联**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现行法律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之前,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视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由联**司提供,与法律明显相悖。如果一审法院可以这样认定,那么国家刑法为什么还要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要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四、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该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看出,发起人可以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是一个绝对的故意曲解。请问是哪个发起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是什么合同?签订的合同在哪里?上诉人与发起人就不认识,就未见过面,说过话,怎么能说联**司发起人与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呢?纵观该条全文,只是对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而不是允许发起人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显然,一审法院对公司登记和法人制度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如果这个规定算是允许发起人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公司登记制度和法人制度将形同虚设!五、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一审法院认为发起人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说法从何谈起?这种说法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公司设立中,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2006年4月上诉人收货时,在公司设立中吗?当然不是。以联**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了吗?当然不是。上诉人的理由是:发起人申请设立联**司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公司设立过程应该从这里开始。如果这样还不算合理,那么最早也不过追溯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间,核准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联**司名称预先核准是联**司设立过程的第一步,联**司经营场所租赁和注册资金验资等均发生在公司名称核准之后。在此之前,连个公司名称也没有,如果说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那么发起人以什么公司名义、以哪个公司名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是根本没有把事实查清楚,深层原因是把被上诉人的利益凌驾于事实和法律之上。六、联**司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和上诉人相关人员在联**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字不能证明联**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关系。如前所述,联**司尚未成立,买卖关系就已经发生。那么凭什么视为联**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关系?因此联**司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和上诉人相关人员在联**司开具的发票上签字不能证明联**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轴承买卖关系。联**司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无非是王**父子将该收条转交给联**司而已,进一步证明了联**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背景。上诉人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反映了签字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麻木和法律常识的缺乏。由于最终未能获准报销,因此,部分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最终意思。众所周知,本案上诉人的业务具体来说是上诉人下属带钢厂的业务,发票的报销需要公司总部终审,因此需要层层上报,逐级审批,并不是一审终局。七、联**司本身对上诉人就不享有债权,因此联**司将债权转让给郭**就是无稽之谈,所以郭**就更不享有债权了。八、关于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的送货人及实际售货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作出详细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两笔货物系王**、王某某父子向上诉人提供,售货单位是瓦房店轴承在焦作市的专卖店,目的是为了抵销王**、王某某父子欠上诉人的款项,该交易与联**司无关。同时,从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与联**司也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本案经三级法院四次审理,事实已非常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司与馆陶**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2、郭**要求焦**司支付货款682500元及利息,并退还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焦**司的主张是:上诉人收到两批轴承的时间是在2006年4月,联**司是在同年12月份成立,而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在2007年9月22日,发票送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份。发票开具时间与送货时间间隔17个月,送货后20个月才将发票送给上诉人。如果真是联**司销售的货物,为了尽快收回货款,根据常理联**司会在第一时间将发票交给上诉人,而不是在20个月后将发票送给上诉人。从上述时间来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合情理。原审判决中关于发起人参与交易的事实只字未提,就连被上诉人也未提到是联**司发起人供的货。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收条及联**司的发票即认定上诉人欠联**司货款。基于此,联**司与郭**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根据常理,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该先向债务人落实债权是否存在,然后才能决定是否接受债权转让,但至今上诉人未见过郭**一面。即使被上诉人与联**司存在债权转让,也是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须经上诉人同意,即使有转让也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抵账与开具发票并不矛盾,因为抵账也属于交易方式的一种,仅凭发票就认定合同成立是错误的。截至目前,上诉人与联**司或其发起人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的主张是: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系王**、王某某父子用来顶账,这与上诉人收取发票的行为是矛盾的,上诉人收取发票就意味着其与联**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在受让债权的同时也得到了债权凭证的原件,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交易时没有开具发票是由于联**司当时未设立。

二审庭审中,焦**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馆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06)第68号)、租赁协议书、馆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冀馆会验字(2006)第80号)各一份,证明联**司是从2006年11月15日才开始设立,2006年4月份两笔轴承供货时联**司没有处于设立中,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系王**、王某某父子所送,并且是从焦作市和平街瓦房店飞马轴承专卖店拉的货,是王**用来抵销欠上诉人的债务。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两份仓库保管员的证言以及王**、王某某的欠条,可以证明两笔轴承的交易实质上与联**司没有关系。经质证,郭**对焦**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焦**司称设立中的公司以名称核准时间为准,没有法律依据。证人王某某与焦**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证人王某某称轴承收条原件由梁**律师保管不是事实,王**与郭**也认识,本案所涉相关材料均系郭**提供给梁**律师。本院对焦**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郭**对焦**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联**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以及在联**司设立过程中租赁经营场所和进行验资的事实。关于焦**司提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焦**司下属带钢厂的仓库负责人段**收到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26套、型号为2097936的轴承89套、型号为672840的轴承80套、型号为672840/02的轴承内套38套。2006年4月23日,焦**司下属带钢厂的仓库保管员毋**收到型号为672840的轴承50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50套。段**、毋**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未载明送货人名称,收条原件现由郭**持有。2007年9月22日,馆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向焦**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联**司,购货单位为焦**司,货物是型号为672840的轴承130套、型号为3003152的轴承50套、型号为2097936的轴承89套、型号为672840/02的轴承38套,票面显示价税合计共为682500元。该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张背面有焦**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报销。2009年5月30日,郭**与联**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联**司欠郭**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不能偿还,愿将焦**司拖欠的682500元轴承货款及应退还的型号为3003152的26套轴承之债权及该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郭**,此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无论郭**能否实现所受让的债权及数额多少均与联**司无关。同时约定,联**司向郭**交付供货收据原件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价税合计6825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明细表1张,郭**将借条原件交还联**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郭**于2009年11月10日将受让债权事宜通知焦**司。联**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轴承及配件加工和销售,于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22日,焦**司向馆陶县国家税务局举报联**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馆陶县国家税务局于同日受理该举报并承诺待案件调查清楚予以反馈,焦**司至今未提交相关反馈意见。段**所收的型号为2097936的89套轴承的外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轴**限公司,包装时间为2004年8月24日,该89套轴承目前仍存放于焦**司的仓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在于联**司与焦**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焦**司称其系王**、王某某父子所送以用来抵销对焦**司所负债务,并提交了王**、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欠条以及王某某的证言,由于收到条上并未载明送货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轴承的供货人系王**。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一、联**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11日,而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的送货时间为2006年4月6日及2006年4月23日,送货时联**司尚未成立,且所送部分轴承系瓦房店飞马轴**限公司于2004年8月份生产;第二、联**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距送货时间已逾十七个月,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由于本案所涉两批轴承的实际送货人无法确定,而本案又涉及债权转让,目前,王**已经死亡,联**司也于2010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郭**提交的联**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联**司与焦**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轴承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存在的疑点已足以影响到对联**司与焦**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而郭**的诉讼请求乃是基于其与联**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力,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6元,均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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