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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型材公司)与焦作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房地产公司)、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型材公司)与焦作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房地产公司)、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被告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航型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林州**九公司签订《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根据约定:原告承包林州**九公司承建的金桂苑商业广场B区塑钢门窗工程,工期为40天,价格为:88彩色型材中空玻璃塑钢窗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安装任务。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8331.612㎡,总价款为2124561.06元。林州**九公司以债务转让的方式让被告**产公司支付730000元,目前尚欠1394561.06元。对于该欠款,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经查,林州**九公司已经变更为被告林*建设公司,林州**九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林*建设公司承受。故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561.06元及利息285943.1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只和林州**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与林州**九公司履行完合同,并支付费用,林州**公司也出具相应的证明,所以不是原告所说的债务转让关系。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中无争议的部分为:通过审计报告发现原告诉状中施工总面积8331.612㎡和总价款2124561.06元都属实,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3万元,尚欠1394561.06元也无异议,但是不是原告所说第二被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让第一被告支付的,而是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发生重组,在现有股东掌握的资料中,但找不到向原告支付73万元的付款凭证,也没有见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一被告之所以认可支付的73万元,完全是因为在重组时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报告中注明所诉争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

被告林*建设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林*建设公司不是原告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东**产公司,因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并履行了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第一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第二被告不应该成为该案件中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的前身就是林州**九公司;原告与第二被告最初签订有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只是将甲方由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一被告,也就是说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争的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至于原告所诉的施工面积、总价款等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让关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州**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林州**九公司承建的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款、面积和结算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3、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工程量一份一页及金桂苑商业广场B区塑钢窗工程量验收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工程是8331.612平方米,总价款为2124561.06元,实际已付款730000元,尚余1394561.06元;4、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林州**九公司把债务转让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合同是在和第二被告履行中,由于第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所以将该合同的债务转让给第一被告);5、刘*(第一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林州**九公司把合同债务转让给了第一被告的事实;6、东**产公司审计报告一份两页,证明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东**产公司截止2013年尚欠原告1394561.06元,同时证明第二被告把该债务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公司,所以第一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转入债务的责任;7、被告林*建设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林州**九公司注销的申请、林州**九公司清算报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林州**九公司注销后所有的债务均有被告林*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东**产公司签署的印章不是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其次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写有准字,只是很潦草的写了一个字,我们也不能认定该字是谁书写的,最后,我们申请鉴定合同中东**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是否与公安备案的印章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刘*是重组之前的工作人员,具体职务不知道,她对该工程的情况是否了解,我们无从得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审计报告证明合同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履行,已经被解除;对证据3我方不知情,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解除合同后,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同样的合同,所以合同的甲方是第一被告,乙方是原告,是一份签订的新合同;对证据5,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第二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的债权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关系,所以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东**产公司和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以及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一份,证明从2011年8月5日起,中国华**郑州办事处对东**产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管;2、林州**九公司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建的金桂苑商业广场,第一被告不拖欠其工程款(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东**产公司无法得到原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属于监管协议,但是不等同于对外不能盖公章,也不等同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后来签订协议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只是起到监管作用,并不是表示不能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据指向,二被告是否有拖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林*建设公司提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4),证明在2009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一被告签订了合同,也履行了该合同,所以与第二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合同来说不能说明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二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所以产生了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一份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10月9日,第二份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具体时间不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二份证据验收结算单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人赵**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发生债务时间是2011年10月而不是2009年10月9日。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据6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4刘*虽然未出庭,但刘*属于第一被告重组前的职员,第一被告应该有能力举证推翻原告该证据,但第一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与林州**九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金桂苑商业广场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桂苑商业广场B区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其余内容详见合同)。林州**九公司为该合同中的甲方和发包方,原告为该合同中的乙方和承包方。

双方履行部分合同后,经过原告、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共同将原告和林州**九公司的合同中的甲方直接变更为被告东桂房地产公司,其它合同内容未变,具体变更时间不详。

2013年被告东**产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对股东和法人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30日,在股权转让前,由焦作市化解金桂苑项**组办公室及中国华**河南分公司牵头,由河南万隆**有限公司对被告东**产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做出了万**专审字(2013)第2022号东**产公司审计报告,其中由东**产公司编制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中记载:尚欠宇航型材公司门窗制作安装费工程款金额为1394561.06元,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明细表上还备注“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是与林州**九公司签订)”。

后被告东**产公司至今未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394561.06元,原告2015年1月6日开始向法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查明

另查明,林州**九公司2011年8月申请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其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林*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也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原告与林州**九公司之间的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原告及被告林*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被告东**司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本院认定林州**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变更为被告**产公司的合法性。依据该合同的变更,林州**九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产公司,被告**产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产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94561.06元,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林州**九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产公司,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产公司对变更的合同上的东**产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也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利息,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宇航型材公司工程款1394561.06元并支付原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24925元,由原告承担28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东**有限公司承担2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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