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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限公司与原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原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牛友文,被告原野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主动递交了辞职申请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恢复,取决于被告是否已经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被告没有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不具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经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不向被告每月支付逾期不安排工作的工资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并不是持续性的,根据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申*第7号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仅仅是在2014年2月10日前后几日住院治疗期间内的行为能力丧失,而本案中所发生的被告提出的辞职行为,就是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因此被告提出辞职的行为及原告作出的准予辞职的意见是无效的;2、根据(2014)牧民申*第7号判决书及出院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的状态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不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不为被告安排工作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认为“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原告以被告有残疾证(为期10年)的事实来断定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是错误的,这也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若干年的工作事实相违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野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仍是三级精神残疾,不具备劳动能力;2、河南**医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出院后并不具备劳动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申*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前后几日及之后的住院治疗期间行为能力丧失;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提出的辞职行为无效,原告准予被告辞职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行为能力自什么时候恢复,与残疾证并不矛盾,被告并未恢复行为能力同时也没劳动能力;3、对于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被告恢复劳动能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野系原告新**公司的职工,在保卫部门担任保安员,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述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新亚啤字(2014)4号文件,通知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起解除了劳动合同。新乡**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原野于2014年2月15日入我院精神二科,经治疗准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诊断:精神分裂证,疗效:好转,出院建议:继续服药,门诊治疗。”2014年4月17日,新乡**联合会向原野颁发《残疾人证》,该证显示:残疾类别为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原某某。原某某向牧野区法院申请宣告原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牧民申*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野因患精神分裂症,其在2014年2月10日前后几日及之后住院治疗期间中的一段时间行为能力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野的父母原某某、岳某某为原野的监护人。被告以与原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垫付社会保险、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约1390.53元,直到安排工作至;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4132.12元、医疗费3837.06元、拖欠的2014年2月至10月工资12514.77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新乡**限公司新亚啤字(2014)第4号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工作,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1400元;2、驳回申请人其它项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申*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原野在其提出辞职之时(2014年2月12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而被告原野的辞职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公司据此解除与被告原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新亚啤字(2014)4号文件应予撤销。虽然被告原野患有精神,但其长期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且出院后需要继续服药、门诊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公厅发布的《关于××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对××患者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以被告原野没有劳动能力提出抗辩,但其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公司不应与被告原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未予被告原野安排工作期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河南新**限公司作出的新亚啤字(2014)4号文件,恢复原告河南新**限公司与被告原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野安排工作,逾期不能安排工作,应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被告原野支付工资。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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