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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业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业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北环路南大桥西头路南边空闲地约6分地用于收废品,被告承诺一旦公司集体使用此地,租户应无条件腾出,将土地交还集体。被告租用该土地后,自2007年开始没有交租金(2006年以后租金调整为每年1713.6元)。2008年春节后,经公司研究对该宗地进行整体规划,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承租户做了口头和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限期拆除并腾出土地,虽然租地户在租赁土地上未经批准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应补偿,但原告本着和谐稳定的精神出发,充分考虑到拆迁户的困难,给租地户进行了适当补偿,除被告之外的其他三户接到通知后,均按规定及时拆迁,但被告却在经公司以及太行办事处多次做工作调解的情况下,拒不拆除租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因证据变化于2010年5月17日撤诉。原告于2010年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因被告同意庭外和解而撤诉,现庭外和解未果,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⒉被告支付2007年度至2014年度的租金13708.8元;⒊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春节(2008年2月7日)后解除;⒉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1889.72元,被告按照每年1713.6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11819.08元,被告按照每年1713.6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在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不能成立。被告租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体专业户经营,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原告承诺只要国家不征收这片地,被告就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被告才打算进行长期投资经营,投入大量资金,修建了房屋、圈舍等固定设施。养猪场的房屋、圈舍等设施并非违法建筑,被告是原告集体的成员,争执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的经营项目都办理了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取得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的合法企业,这些建筑物是被告的合法私有财产,不是违法建筑。被告租用之初,该地只是一片集体废弃的荒地,是被告投入人力、物力辛勤修整改造,才盖上房屋圈舍,正式开始经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就是国家征收。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被告拆除建筑物是有条件的,一是国家征收,二是得到征地补偿款。这两个条件不成立,被告就没有义务拆除建筑物,就具有合法的继续使用权。原告所谓的整体开发计划,是非法开发,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对于原告的非法开发行为,国土管理部门已进行查处、责令停工。即使是合法转让土地,被告作为承租人也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曾经拿钱去交租金,但原告拒绝接受。现原告又出尔反尔,要求支付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原告的非法开发行为被查处,造成损失,是原告咎由自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至今仍处于存续期间,原告通过多次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在起诉后又撤诉,至今没有任何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应视为至今为止双方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多次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目前仍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目前为止没有达到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要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任何形式的通知,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08年2月7日后解除;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土地使用费的依据;⒊被告是否应拆除土地上的建筑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法院2010-93号民事裁定书、2010-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1-161号民事裁定书、山**院2010-1024号民事裁定书、2012-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⒉太**事处证明、山**院2010-93号卷宗庭审笔录、山**院2010-1024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通知被告解除口头租赁合同的事实,从2006年7月1日起,租金的标准为每年1713.60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曾多次诉讼要求的是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证据2中太行办事处的证明恰恰证明了调解未果,2份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山**院2010-93号卷宗笔录第36页第11-13行所记录的内容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刘**没有收到特快专递,山**院2010-1024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2010年6月8日的诉状、山**院2010-1024号判决书、焦**院2011-161号裁定书、山**院2010-1024号裁定书,原告2011年12月5日的诉状、山**院2012-0094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提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后又撤诉,租赁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原告才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至今存在,原告承认双方就是否解除租赁合同一事仍在协商;⒉动物防疫合格证、李**养殖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政府许可进行经营的,是合法使用;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并非规划使用而是违法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达到双方附加的解除条件即国家征用;⒋光盘1张,证明不是被告拒绝交纳租金,而是原告不收,并且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2008年之后的租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08年春节后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口头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经营养殖场合法,不能证明其用地合法,恰恰证明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口头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为国家征用土地;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从被告的证据1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春节后解除,在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关系下,原告不可能收取任何人的租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所称原告免除其2008年之后的租金的指向亦无其他证据可印证,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前后,被告李**租用原告涧**司位于山阳区北环路东段的土地进行个人养殖经营,自2006年起租金调整为每年1713.6元。2008年春节前后,山阳区驻涧**司工作组和太**事处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口头租赁合同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就拆迁问题差距较大,调解未果。自2008年起被告未交纳土地租金。2009年11月,原告以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被告限期拆除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所有非法建筑,后以证据出现变化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0年6月,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本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级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1年12月,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支付自2008年以来未支付的租金6800元、赔偿损失36000元等,后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涧**司起诉称被告李**承诺一旦公司集体使用其租用公司的土地,即无条件腾出将土地交还集体,并以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2月7日后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作为承租人,租用原告土地,但自2008年起未交纳每年1713.6元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土地使用费12280.8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日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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