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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与李**、原二保、张**、焦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解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二保、张**、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50分许,原二保驾驶张**所有的豫HD0508、豫HZ7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卫*境内李源屯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着的任**驾驶豫G21725、豫GB8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李**的家属就本次事故已主张过权利,并已得到赔偿。李**的车损第一次鉴定结论为67410元、鉴定费为3470元,人民**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40175元,鉴定费为1500元,双方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卫*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二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原二保应当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诉讼中李**对张**、李**、李**、李**提出撤诉,予以准许。李**起诉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李**自愿放弃张**、李**、李**、李**应承担部分的赔偿。原二保系张**的雇佣司机,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万**司系张**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张**的肇事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一项交强险及二项商业三者险。诉讼中李**对张**、李**、李**、李**提出撤诉,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车辆损失,现李**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事故中原二保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承担次要责任,且李**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二保驾驶的车辆应按照事故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车损40175元、停运损失38吨×8小时/天×5.4元/小时×38天×40%=24952.3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施救费6700元有误,应减去拆检费2300元,余额为4400元;其要求评估费3470元,因该评估费是其第一次评估时产生的费用,且第二次评估已否定了第一次的评估结论,该费用应当由李**自行承担;人民财险解放支公司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由张**按80%承担,即:1500元×80%=12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车损(40175-2000)元=38175元、停运损失24952.32元、施救费4400元,计67527.32元的80%,即67527.32元×80%=54022元,以上二项共计56022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车损评估费12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李**承担930元,张**承担131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人民**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错误;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在原审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人民**支公司少承担赔偿款24219.5元,张来成返还人民**支公司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万**司辩称: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保、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的停运损失、且判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李**的雇员任**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豫G21725、豫GB8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李**作为豫G21725、豫GB83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货车的停运损失24952.32元应当认定为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因原二保驾驶登记车主为万**司、实际所有人系张来成的豫HD0508、豫HZ79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在原审明确请求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以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的停运损失为由抗辩,又未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且其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单等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受理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就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万**司进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判令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李**负担930元,张来成负担1310元。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00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解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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