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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花城**司新乡分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花城**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城物业新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花城物业新**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到花城物业新**公司上班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女职工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花城物业新**公司与陈**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无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判断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标准是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陈**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其受聘于花城物业新乡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原审认定花城物业新乡分公司与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花城**司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花城**司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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