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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陈*作为出借人,陈**作为借款人,高**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陈*借给陈**100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借款期限四个月,自陈*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3%标准支付,到期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3万元,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陈*、陈**、高**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向陈**账户转款100万元。后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向招商银**人信贷部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显示,其与刘*(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6日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所用身份证号码为××,后经其申请,自2006年10月29日起变更为××。后因刘*有双重户口,其身份证号为××的户口被删除。2015年5月11日,林**政局为刘*开具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刘*(身份证号为××)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无婚姻记录;2015年7月30日,郏县民政局为刘*(身份证号为××开具无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其从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9月7日无结婚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提供了借款,陈**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向银行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刘*与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对于本案借款及利息,刘*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陈*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和刘*辩称其二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陈**向银行提供的户口本及结婚证显示其与刘*系夫妻关系,而因刘*的户口及身份证多次变更,致使其提供的林州市民政局和郏**政局出具的无婚姻关系证明均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符,不能推翻其自己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故对于陈**和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借款利息;二、驳回陈*其它诉讼请求。如陈**、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在本案中借款发生时无婚姻登记记录,但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刘*与陈**存在婚姻关系。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刘*与陈**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仅有从贷款银行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刘*的身份证号为××,且该身份证号系由××升级后变更而来,这两个身份证号不是重户,不存在两套婚姻档案。刘*一审提交的身份证号为××的无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刘*自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9月7日无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明包含了该身份信息未升级的婚姻档案。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2014年6月25日),刘*无婚姻关系记录,系单身。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因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重户,已将身份证号××的户籍予以删除,刘*为了进一步证明其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在一审中一并提交了目前唯一的身份证号为××的无婚姻关系证明,该证明显示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刘*无婚姻纪录。3、一审法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6日,经核实,当天为星期六,不是民政局正常的工作日,如果是合法有效的结婚证,出具时间为何在民政局的休息日?很显然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复印件的结婚证,并非依法办理,同时该结婚证仅为复印件,且与刘*已经提交的婚姻关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冲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中刘*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刘*无婚姻登记记录,系单身。上述证据足以推翻从贷款银行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借款发生时,刘*是单身,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刘*也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中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并未见刘*签名,且刘*也并非是担保人,因此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笔借款用途系陈**个人投资,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三、一审法院保全刘*房产程序违法。一审中陈*起诉状中列明的刘*的身份信息未1976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一审法院竟在起诉立案后第二天,将刘*××的身份证号名下的房产予以裁定查封。刘*重户的事实,是经过庭审之后才确定的,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擅自将不是陈*起诉状列明的刘*的房产查封,明显查封不当,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对刘*的身份信息认定有误。刘*户籍地为林州的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79年8月6日,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1976年8月6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合法,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依据陈**和刘*二人向银行提供的户口本及结婚证认定二人存在婚姻关系正确。原审法院依陈*申请调取的陈**、刘*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向招商银**人信贷部提供的户口本及结婚证中明确显示二人为夫妻关系。其中结婚证显示发证机关为郏县民政局,发证日期为2000年12月16日,持证人为刘*。户口本中显示户主为陈**,刘*与户主的关系为妻。户口本及结婚证系二人为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而提交的系二人自认的证据,招商银行对真实性核查后留存复印件存档,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可置疑。民政部门制作发放的结婚证在婚姻关系的认定方面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对抗结婚证在婚姻关系认定方面的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依陈*的申请保全刘*名下的房产程序合法。刘*本人具有林州户籍(身份证号×*)和郏县户籍(身份证号×*,这两个户籍系重户,实为一人,原审法院查封任一户籍名下的财产均无不当。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陈**与刘*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认定有误。认定陈**和刘*是否合法婚姻关系应该以双方是否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为准,陈**与刘*之间始终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过婚姻登记,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所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并非合法的结婚证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刘*和陈**向郑州市公安局郑密路派出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生育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上诉人刘*、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来源不合法,已到民政部门核实不存在结婚登记档案,刘*与陈**不存在夫妻关系。生育证复印件,更不能证明刘*与陈**之间的夫妻关系情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且生育证来源于结婚证,从而证实生育证也是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来源于结婚证和生育证,同样也是非法的,不能证明刘*与陈**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刘*和陈**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8月6日。刘*和陈**向郑州市公安局郑密路派出所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陈**向招商银**人信贷部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致。2004年6月1日,郑州市**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刘*和陈**发放了证号为04101013782生育证。2004年12月17日,刘*与陈**生育一子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刘*和陈**向户籍登记机关和银行提交的结婚证一致,且与户口本、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与陈**二人持有结婚证,系夫妻关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不能否定刘*和陈**持有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故刘*、陈**上诉称其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刘*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8月6日,与事实不符,应根据刘*目前有效的户籍信息更正为1979年8月6日。刘*上诉称一审法院保全其房产程序违法,不属于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1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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