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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申**、漯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申**、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张**撤回上诉。各方均按照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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