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重庆粮油**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云相与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云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粮食经营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河南省漯河市联系并购买了漯河**责任公司12火车皮玉米和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6火车皮玉米,共18火车皮玉米,共计1037.025吨,价值2584268.5元。原告将18火车皮玉米从河南漯河火车站运至四川成都铁路局青龙场铁路货场,并与四川**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其中14火车皮玉米卖给四川**限公司。因四川**限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才能支付玉米款,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在确认购销合同后,开出2份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增值税费用7734.24元和8597.68元。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四川**限公司后,四川**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玉米款944642.36元和1061813.48元,共计2006455.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及时与原告结算,故意拖延至2013年1月5日,被告将该款中的110余万元让另一业务员张某某领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3年2月,被告存放在河南郑州的一批玉米因质量问题卖不出去,被告委托原告想办法将该批玉米联系买家低价处理掉,并承诺分给原告利润。原告与西**某集团联系,将该批玉米卖给西**某集团,西**某集团将该玉米款中的819946元汇给原告,原告用于抵消被告收到的四川**限公司的部分玉米款,并将该款用于支付购买漯河**责任公司和漯河**限公司的欠款。

还有原告自己联系卖给四川彭山某某公司玉米,被告收到四川彭山某某公司玉米款150623.55元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原告,并收取增值税费用1247.4元。

在原、被告粮食经营合作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联系卖给四川**限公司的二笔玉米款944642.36元、1061813.48元和四川彭山某某公司的玉米款150623.55元,三笔玉米款合计2157079.39元,减去三笔增值税费用7734.24元、8597.68元和1247.4元,余下2139500.07元没有和原告结算。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粮食经营合作期间,共收到被告共计1624740.8元(包括西平县某某集团汇给原告的玉米款8199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玉米款514759.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75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两笔玉米货款944642.36元、1061813.48元,经四川**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张某某应收货款,不属原告易云相所有,且该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四川彭山某某公司汇给被告的玉米货款150623.55元,是被告向张某某提供了500万元资金,由张某某购买玉米后卖给四川彭山某某公司的,该笔货款也不属于原告易云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粮食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出资、负责监督管理,原告经营、负责购销。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漯河**责任公司和漯河**限公司购买玉米,后将该批部分玉米卖给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汇款944642.36元和1061813.48元。被告在分别扣除销售费用7734.24元、8597.68元后,以黄某某的名义将款分别汇给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936908.12元,汇给易云相554794.80元,汇给江某某190000元,汇给李*甲60000元,汇给李*乙200000元,支付现金给彭某某48421元。汇给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936908.12元作为应收张某某款,于2013年1月5日计入与张某某的结算表中。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重庆粮食**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诉至四川**民法院,以第三人易云相不认可汇给张某某、李*乙、绵阳某某购销公司的货款为由,要求张某某、李*乙和绵阳某某购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资金利息。2015年7月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重庆粮油**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向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李*乙等人所汇款项,均已按照合作协议计入公司与张某某、李*乙、易云相的结算会计账目中,被告张某某、李*乙、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均未从中获得不当得利。第三人易云相所称汇给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和李*乙的两笔货款应属其所有,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重庆粮油**限责任公司、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乙、绵阳市某某购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粮油**限责任公司、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裁判文书已于2015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再查明,原告提供四川**公司采购部经理洪某某名片1张及四川**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其是卖给四川**公司玉米的出售人,该货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批玉米的出售人是案外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粮食经营合作协议1份,漯河**责任公司和漯河**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采购合同,货票,委托代办协议,民事诉状,四川省**院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粮食经营合作协议,具有粮食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在经营合作期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漯河**责任公司和漯河**限公司购买的玉米全部系原告购买并卖给四川**限公司,且四川**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事实已作出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将四川**限公司汇给被告的二笔玉米货款944642.36元、1061813.48元全部计入原告应收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公司采购部经理洪某某名片1张及四川**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汇款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四川**公司购买该批玉米的出售人,原告诉称该货款150623.55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云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由原告易云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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