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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才与被告闫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才与被告闫少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少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才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闫**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谢*才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1日被告闫**再次向原告谢*才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总共3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少力未答辩。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万元一事,如果该债务真实,应当由闫少力予以偿还,因答辩人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时闫少力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其借款而非杨**向其借款,被告与闫少力曾为夫妻,但已在2015年7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闫少力未告知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有对外负债,则负债方自行负责,原告仅以被告与闫少力曾为夫妻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其给闫少力的做生意借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闫**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今借谢*才现金拾万元正(100000.-)”,2015年3月1日被告闫**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今借谢*才贰拾万园证(200000.-)”。被告杨**质证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经杨**之手。原告谢*才称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提供的离婚协议上书:“双方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有对外负债,则有负债方自行负责。”原告谢*才质证称离婚协议有明显逃避债务行为,在协议中约定如果一方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杨**称原告说法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是原告代理人主观想象。

又查明,原告谢**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闫少力一直说还钱,但是没有还过本金,口头约定的利息一分五,被告闫少力给过两次利息,第一次给了3000元,第二次给了4500元,是闫少力送到原告店里的现金,利息还到2015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原告谢**借款共30万元,并分两次书写了借条,被告闫**没有到庭对该两笔借款予以否认,原告谢**与被告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谢**要求被告闫**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各归各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谢**要求被告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谢**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闫少力负担,被告杨**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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