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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胡**返还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胡**返还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胡新年生前在镇信用社工作,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丈夫去世后,被告胡**便从其丈夫身上搜走存折、银行卡等证件,取出其丈夫的存款及抚恤金不给原告,原告生病住院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赵*一次性抚恤金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父亲单位发的抚恤金是我分两次从银行领走的,领出来以后于正月十五把钱给原告了。另外被告为原告治病花去1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有五子二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丈夫胡新年生前在镇信用社工作,生前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丈夫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7000元,该款由被告胡**领出。被告称该款领出后已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结付给原告赵*该笔一次性抚恤金47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另外两个儿子胡**、胡**的证言,证言称被告于当年的春节正月十五,将该笔款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所述在春节正月十五把钱给了原告不实,因为当时是春节期间,原告在女儿家过年,根本没有见过被告,同时原告称两个儿子平时对自己不好,其证言不能采信,对于被告称给原告治病花费17000元,原告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安慰。本案中,原告有五子二女,均已成家,原告在丈夫去世前,和丈夫共同生活,主要依靠丈夫生前供养,原告丈夫胡**去世后,原告子女均未对原告实际赡养,原告现年已近八十岁,仍一人生活,并失去了经济来源。考虑到原告系丈夫生前唯一供养的人,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丈夫的抚恤金是唯一作为对原告的安慰和生活的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该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丈夫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7000元,该款由被告领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称该款已交给原告,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款已交给原告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给原告治病花去1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恤金47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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