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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史*因与被申请人万**排除妨碍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因与被申请人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漯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申请再审称:一、位于万祥街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50393号的两层楼房,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万**,但是根据漯河**民法院和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系申请人史*的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申请人父母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漯河**民法院为何最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权给被申请人万**,这个问题法院没有查清。二、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02)漯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万祥街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万**所有,但是该判决存在巨大的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对于这个判决结果申请人史*及其母亲李**一直在通过各种渠道,提出自己的诉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万玉琴答辩称:一、漯河**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已生效的漯河**民法院(2002)漯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权属认定,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系万玉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只是认为漯河**民法院(2002)漯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只能对该判决书提出自己的诉求。另外,漯河**民法院(2004)漯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同样认定:李**(再审申请人之母)与房屋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更进一步说明,该房屋属万玉琴所有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生效的漯河**民法院(2002)漯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进行了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系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该房屋系万**的个人财产,史*私自将大门锁换掉、不让万**进屋,造成纠纷,万**要求史*从该房屋中搬出,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史*认为“漯河**民法院(2002)漯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巨大的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史*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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