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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民委员会与鲁*、原审被告鲁平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沟村委)因与被上诉人鲁*、原审被告鲁*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于2013年6月13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现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鲁*以鲁*现称所借的30万元受鲁沟村委指示,用于村委的公共开支为由申请追加鲁沟村委为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其与鲁*现共同承担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伊**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伊**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鲁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鲁**、白**,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石会升,原审被告鲁*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任鲁沟村委出纳期间,曾主管鲁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和工程结算。2009年2月28日,鲁*卸任鲁沟村委出纳,由鲁*现接任,双方在时任鲁沟村委主任鲁**的检交下,对鲁*在任出纳期间的鲁沟村委账目完成了移交。2010年7月26日,鲁*在赵*、杜新现诉鲁沟村委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与鲁沟村委清算赵*、杜新现工程款,经时任出纳鲁*现向鲁沟村委交纳30万元,并称待账目算清后多退少补。鲁*现在征得时任**党委书记同意后收下鲁*30万元,并给鲁*出具30万元借据一张,表明用途为转账。后鲁*称鲁沟村委一直没有与其清算账目。鲁*多次向鲁*现讨要上述款项,鲁*现以该款已被鲁沟村委列支应由鲁沟村委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另查明:鲁*现并未将收到鲁*的30万元列入鲁沟村委收入账目,但鲁沟村委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鲁*现2010年7月26日收到鲁*的30万元已被鲁沟村委正常列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鲁*与鲁*现在时任鲁沟村委主任鲁**的检交下已对鲁*任职鲁沟村委出纳期间的账目移交完毕,之后,鲁*在与鲁沟村委对赵*、杜新现工程款账目进行清算并表明多退少补的前提下,经时任出纳鲁*现向鲁沟村委交纳30万元,鲁*现收到该款后给鲁*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鲁*现收到鲁*30万元后,虽并未将该款额列入鲁沟村委的收入账目,但鲁沟村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30万元被鲁沟村委正常支出,表明鲁*现收取鲁*3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鲁*与鲁沟村委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故鲁*要求鲁沟村委偿还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所述,鲁*要求鲁*现偿还借款,该院不予支持。鲁沟村委称鲁*应当退还鲁沟村委60余万元,该30万元是应当退还6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不应该偿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鲁沟村委如认为鲁*确实应当退还相关款项,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鲁*要求鲁沟村委给付借款3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其与鲁沟村委之间对该30万元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沟村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鲁*借款30万元。二、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鲁沟村委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鲁沟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鲁沟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沟村委没有向鲁*借过30万元,此30万元是鲁*应当归还鲁沟村委60万元中的30万元。鲁*之前系鲁沟村委的现金出纳,鲁沟村委的支出都是由村委会出具现金付出传票和现金付出凭证后,由取款人到鲁*处领取现金的。鲁*任职鲁沟村委出纳期间,村委给承包村里2005年至2007年建筑工程的赵*、杜**两人出具了144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传票,由两人持传票到鲁*处领取现金款,但鲁*以工程款里面包含其自己的材料款为由,支付了84万元后,剩余60万元拒绝支付给赵*和杜**。在(2010)伊**初字第40号判决及(2011)洛民终字第2227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明确显示剩余60万元就在鲁*手中,其中30万元,鲁*当作自己的材料款予以扣留,另外的30万元即鲁*诉求的30万元已经返还给鲁沟村委,由于当时没有入账,时任出纳就把本应当写成收据的30万元写成了借据,此事实鲁*已经在上述两案件中自认,且鲁沟村委从鲁*手中接到的也就是这30万元,没有其他的30万元。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鲁*辞去村委出纳后,只将手中的30万元返还给了村委,剩余30万元一直占据不予返还,鲁沟村委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鲁*的刑事责任,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伊**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鲁*的起诉,上诉费用由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鲁*担任鲁沟村委出纳期间已经与另案工程承包人赵*、杜新现结清了工程款,并且本案争议的30万元系鲁*为了与鲁沟村委算账暂借给其的款项,与赵*、杜新现工程款案件无关,鲁沟村委应予返还。2.鲁沟村委与鲁*现相互推诿不予返还鲁*款项,是想赖账。鲁*在2009年2月28日与鲁沟村委的账目已经移交清楚,不存在60万元的返还款。3.鲁沟村委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本案应继续审理,不应中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鲁沟村委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现陈述称:关于30万元,是鲁聚两次要求退还这30万元,理由是作为押金要求给建筑队算账,多退少补,当时请示了村支书,由于经验不足,在办公桌上原始借据填了一下,鲁*现个人借款30万元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鲁***沟村委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转款,鲁*现认可收到该30万现金的事实,鲁沟村委亦认可鲁*现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30万元现金已经并被鲁沟村委正常支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沟村委认为借据所载30万元系鲁*应返还给鲁沟村委材料款60万元的一部分,但本案涉及借据上的借款用途为转款,且现金经手人鲁*现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该30万元系鲁*为与鲁沟村委算账所支付的算账押金多退少补,鲁沟村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据所载明30万元与其他案件中涉及的材料款具有关联性,故鲁沟村委的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鲁沟村委如有证据证明鲁*应返还其材料款60万元,可另行解决。鲁沟村委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案件涉及刑事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伊**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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