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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李**驾驶冀DYA939号小轿车行驶至长济高速184KM加550M博爱县境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冀DYA939号小轿车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焦作**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9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DYA939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6002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2、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身份证、李**机动车驾驶证、冀DYA939号小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系冀DYA939号小轿车车主,李**具有合格机动车驾驶证;2、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保单、事故现场照片各二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该车的投险情况;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冀DYA939号小轿车车损93372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罚款250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冀DYA939号小轿车车损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冀DYA939号小轿车车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雇佣司机李**驾驶冀DYA939号小轿车行驶至长济高速184KM加550M博爱县境内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冀DYA939号小轿车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焦作**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09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YA939号小轿车经焦作市**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3372元,原告张**支付路产损失罚款2500元。

经查冀DYA939号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6002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的冀DYA939号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6002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原告张**与被告**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现原告张**要求被告**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冀DYA939号小轿车车损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发票,其车损不予认可。因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经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意见,其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93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路产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原、被告各承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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