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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郑州信**限公司租赁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诉讼期间信**司就将争议的商铺出租他人,明显构成违约。生效判决判令卢**支付摊位费(按照40元/㎡认定)错误,对预交的电费、打墙押金、装修费不予认定错误,判决卢**承担信**司侵权行为产生的保管费错误。(二)本案的《商铺使用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对优先租用权有两个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另外从信**司向卢**发出的通知可以看出双方履行的是第一条第三款,不是第三条第十二款。生效判决适用第三条第十二款错误。(三)卢**提出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二审法院勘验现场没有通知卢**。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卢**因优先租用权与信**司发生争议,并于4月1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此时信**司作为出租方有权对外出租到期后的商铺。2.涉案商铺到期后,卢**就续租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占用该商铺,卢**与信**司在合同中约定摊位费的价格是40元/㎡,生效判决参照此价格认定摊位费并无不当。3.卢**以电表显示的数额主张该电费系其缴纳,信**司不予认可,卢**也未提供全部缴纳电费的证据,生效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也并无不当。4.卢**缴纳打墙押金后,没有证据证明将墙体恢复;装修费系卢**2011年使用该商铺时装修,依照合同约定装修物不得拆卸,生效判决对卢**请求退还打墙押金及装修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5.涉案商铺到期后,卢**在信**司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转移物品,在信**司通知后仍没有搬走,信**司对其物品清点后进行保管,生效判决对信**司请求的保管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卢**与信**司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第一条是涉及商铺位置、面积及使用期限、经营品牌和品种的约定,其中第三款涉及使用期限。第三条是对交铺时间、装修期的约定,其中第十二款是对使用期满后的续租问题详细约定,《商铺使用合同》虽然系格式合同,但该内容没有明显限制对方权利,生效判决依据第三条第十二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三)卢**提供录音证明其在商铺使用期满前向信**司提出续用该商铺、信**司不同意续签合同,信**司对录音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在考虑到卢**没有书面申请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对信**司保管卢**商品的情况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不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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