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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冉*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以要求被告人冉*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的诉讼代理人姚**、被告人冉*甲及其辩护人王大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3日,因中牟县刘集镇政府组织中牟县大冉庄村村干部姚**(另案处理)等人,在对郑*轻轨站占地清障过程中,冉*甲的母亲马某某以清障时清障车辆推到了其家坟地为由,到大冉庄村委院内与姚**等人进行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了厮打,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冉*甲闻讯后,即赶到村委院内,对姚**等人进行辱骂。后双方经刘集镇政府、大冉庄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冉*丁(冉*甲之父)、马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双方约定不再因坟地事宜产生纠纷。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冉庄村委门前的道路上,当被告人冉*甲遇到姚**时,冉*甲因上述矛盾,又驾驶一辆黑色奔腾轿车欲撞击姚**,姚**躲开后,冉*甲再次对姚**进行辱骂和恐吓。

3.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在大冉庄村安置区道路上,当被告人冉*甲遇到姚**时,又因上述矛盾朝着姚**吐痰,双方再次发生了口角,冉*甲辱骂了姚**,继而相互推搡、厮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制止后离开。而后,姚**两次纠集他人持钢管等工具到冉*甲家门前的道路上,对冉*丁、冉*甲等人进行殴打。上述行为造成冉*丁、冉*甲、姚**受伤。经鉴定,冉*丁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冉*甲、姚**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冉*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某甲辩称对第一起事实没有意见,第二起事实不存在,第三起吐痰并非吐姚某甲。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冉*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冉*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3日,中牟县刘集镇政府组织中牟县大冉庄村村干部姚**(另案处理)等人对郑*轻轨站占地进行清障,在清障过程中,冉*甲的母亲马*以清障时清障铲车推到了其家坟地为由,到大冉庄村委院内与姚**等人进行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了厮打,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冉*甲闻讯后,即赶到村委院内,对姚**等人进行辱骂。后经刘集镇政府、大冉庄村委调解达成协议,冉*丁(冉*甲之父)、马*某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双方约定不再因坟地事宜产生纠纷。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大冉庄村委门前的道路上,当被告人冉*甲遇到姚**时,冉*甲因上述矛盾,又驾驶一辆黑色奔腾轿车欲撞击姚**,姚**躲开后,冉*甲再次对姚**进行辱骂和恐吓。

3.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在大冉庄村安置区道路上,当被告人冉*甲遇到姚**时,又因上述矛盾朝着姚**吐痰,双方再次发生了口角,冉*甲辱骂了姚**,继而相互推搡、厮打,双方被在场人员制止后离开。而后,姚**两次纠集他人持钢管等工具到冉*甲家门前的道路上,对冉*丁、冉*甲等人进行殴打。上述行为造成冉*丁、冉*甲、姚**受伤。经鉴定,冉*丁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冉*甲、姚**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受伤后在中**民医院住院治疗51日,花费医疗费3988.9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冉*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委门口公路上,冉*甲驾驶轿车撞向姚**,姚**躲开后,冉*甲对姚**进行辱骂和恐吓。证人李**、王**、杨**、冉*丙证言与冉*乙证言证明内容一致。王**同时证明在村委院内,姚**用铲车推了冉*甲家的坟,冉*甲对姚**进行辱骂和恐吓。冉*乙、李**同时证明,在村委院内,冉*甲的母亲马*及父亲冉*丁因清坟和姚**发生纠纷,被人拉开,后来冉*甲到现场对姚**进行辱骂和恐吓。

2.证人姚*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3时约30分,我和姚*甲在我村板房中间的那条路上走,迎面过来冉*甲等人,刚过去,冉*甲就扭头吐了一口痰,双方发生厮打,后来又发生打架。

3.证人冉*戊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我和冉*甲到大冉庄临时安置小区,迎面走来两名男子,冉*甲吐了口痰,双方发生厮打,后来对方又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工具两次对冉*丁、冉*甲等人进行殴打。证人孙*、冉*丁证言,被告人冉*甲陈述与冉*戊证言一致。

4.证人潘*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冉*丁家人与姚*甲家人发生了争吵并且吵的可厉害,之前因为绿博园轻轨站点清障时有仇气,我怕发生打架,就报警了。

5.证人赵*证言证明:马*、冉**因清坟和姚**等人发生打架,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冉**家人损失,冉**一方不再找姚**的麻烦。

6.证人姚*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在村委院内,因清坟马*到村委会闹事。证人王**、杨**、杨**、姚*丁、冉*己证言与姚*丙证言一致。

7.证人马*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因为占地清坟,和姚**等人发生撕扯。证人冉**与马*证言一致。

8.证人冀*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我和另一台铲车司机在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清障,后来大冉庄村民阻拦,我就走了。

9.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5年过完年,冉某丁与姚某甲两家因为以前的矛盾发生打架。证人杨*丙证言与李*乙证言一致。

10.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姚**二人与冉*甲相遇后,冉*甲扭头向姚**身后吐痰,之后双方发生厮打。

11.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一致。

12.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冉*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姚**、冉*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甲借故生非,辱骂、恐吓、驾车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冉*乙、李**、王*甲证言证明第一起犯罪事实;证人冉*乙、李**、王*甲、杨**、冉*丙证言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证人姚*乙证言、被害人姚*甲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明,被告人与姚*甲相遇后,扭头向姚*甲身后吐痰,后发生打架,即第三起犯罪事实。综上,能够证明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双方本在一村居住生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被告人却借故生非,多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辱骂、恐吓、驾车追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冉*甲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被告人冉*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88.93元,误工费3549.09元,护理费3549.0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13637.11元,被告人冉*甲应当予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结果、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冉*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7.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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