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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与河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司偿还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74668.83元(暂计到2013年6月25日),本息合计30574668.83元及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41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方**司偿还扬**司信用证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及利息1273959.16元(暂计到2013年6月25日),本息合计16255438.47元及2013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杨**司对登记在方**司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081235号-20081244号)和土地(土地证号牟*用(2008)第1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方**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方**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5日方**司与中国工商银**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郑**营业中心借字第0014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工行营业部(贷款人)向方**司(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大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利率为6.94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郑**营业中心最高抵字第0014号、担保人方**司。2012年7月2日,工行营业部将30000000元贷款拨付到方**司账户。

2、2012年7月10日方*公司向工行营业部申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申请金额为2500万元。同日,方*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方*公司保证按时向工行营业部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等。2012年7月16日方*公司与工行营业部又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工**2012(信用证)第002号)一份,主要内容为:方*公司在工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对信用证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方*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郑**营业中心最高抵字第0014号、担保人方*公司;工行营业部执行信用证付款时,若方*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工行营业部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工行营业部所垫付款项,方*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工行营业部支付利息。2012年7月18日,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作为指定开证行向方*公司开具一张(豫A00001781)2500万元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正本),申请人为方*公司,受益人为北京方*响水**公司;开证行行号和通知行行号均为102491002206;开证行行名和通知行行名也均为中国工**花路支行。2012年7月19日,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向方*公司发出豫No.00038457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份,通知方*公司加盖该公司预留印鉴后,持本通知到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领取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单据。2012年7月19日,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出具No.0041760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一份:开证行将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信用证付款到期,中国工商**州郑花支行向北京方*响水**公司付款2500万元。工行营业部因该国内信用证垫款14981835.25元。

3、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和信用证合同,2012年6月25日,方*公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郑**营业中心最高抵字第0014号)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4500万元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发生工行营业部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方*公司同意,方*公司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方*公司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登记在方*公司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房地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081235号至2008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183号。2012年6月27日工行营业部与方*公司在中牟**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牟房他证字第1203039065号;工行营业部与方*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牟他项(2012)第104号。

4、2013年1月14日,方**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信用证款项,工行营业部支付垫款14981479.31元。截至2013年6月25日方**司尚欠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74668.83元,本息合计30574668.83元;欠工行营业部信用证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利息1273959.16元,本息合计16255438.47元。

5、2013年6月28日,工行营业部与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工银豫营中债权转让001号)一份,主要内容为:工行营业部将其与方**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扬**司;转让价款为47137620.41元(其中:本金44981479.31元、利息为1886893.10元、诉讼费269248元)。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即债权转让清单注明: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6月25日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574668.8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574668.83元;信用证合同(垫款)金额截至2013年6月25日账面本金余额(人民币)14981479.31元,利息1273959.16元,本息合计16255438.47元。2013年6月28日,扬**司向工行营业部支付转让价款47137620.41;工行营业部向扬**司移交了相应债权资料文件。2013年7月4日,工行营业部与扬**司在郑州**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编号:工银豫营中债权转让通知01号),但方**司无人接收;2013年7月11日,工行营业部与扬**司在河南商报以登报的形式向方**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6、迄今,方*公司未向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信用证垫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营业部与方**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营业部与方**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工行营业部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3000万元贷款拨付给方**司,将金额为2500万元的信用证开具给方**司,并按约向信用证受益人垫款支付14981479.31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方**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信用证垫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信用证垫款本息的责任。对方**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的工业厂房及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扬**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营业部将上述借款合同和信用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扬**司,且已经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方**司。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方**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方**司应当向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信用证垫款本息。方**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扬**司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74668.83元,本息合计30574668.83元及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方**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6.94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方**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扬**司信用证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利息1273959.16元,本息合计16255438.47元及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方**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的约定即对所垫付款项,方**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计算)。三、方**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扬**司有权对方**司的抵押物即登记在方**司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房地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081235号至2008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国用(2008)第183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51元,由方**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司上诉称:1、杨*公司要求支付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方**司受让债权时未与杨*公司约定利息,该金融债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不能直接依据方**司与金融机构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计息。2、即使方**司应予支付利息,也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第一项的6.941%为月利率错误,应为年利率;判决第二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年利率高达18%,已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方**司撤销上述第2条上诉请求,同时提出原审送达传票不适当,接受传票的不是方**司的工作人员,仅是债权登记人员。债权转让以登报的形式通知不合法,不能视为通知了方**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公司答辩称:1、开庭传票,是原审法官直接到方**司办公场所送达,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作为债权转让方,杨*公司作为受让方,与绿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方**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方**司处于歇业状态,无人接受无法送达。后才通过报纸公告。2、杨*公司受让债权后,应取得债权权利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适当,债权转让通过登报方式通知方**司是否有效;2、方**司应否支付杨**司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如应支付,利率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原审判决利率6.941%为月息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6.941%为年息不符,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四行“月利率6.941%”认定错误,系笔误,应为“年利率6.941%”。2、方**司于2013年9月6日在东方今报刊登公告,称方**司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方**司对全部债权进行登记。原审法院在方**司债权登记期间于2013年11月1日到债权登记处送达了一审开庭传票,方**司债权登记处工作人员签收了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司与工行营业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是否适当问题,以及债权转让通过登报方式通知方**司是否有效问题。

方**司于2013年9月6日在《东方今报》刊登公告,称方**司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方**司对债权进行登记,由于债权登记处是方**司设立的,故原审法院在方**司债权登记期间到方**司债权登记处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

工行营业部作为债权转让方,杨*公司作为受让方,与绿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方**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因方**司处于歇业状态,无人接受而导致无法送达,后工行营业部和杨*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对方**司进行了通知,该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应当有效。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方**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二、方**司应否支付杨**司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如应支付,利率如何计算。

从《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看,转让包括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和相关权利,结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工行营业部将包括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请求权在内的债权均转让给杨**司。因此,杨**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杨**司偿还本息。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是在期内年利率6.941%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4115%,杨**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按照年息10.4115%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方**司向杨**司支付利息、罚息,由于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均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判利息、罚息统一表述为利息为妥,原判利率6.941%为月息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6.941%为年息不符,利率6.941%应为年息,本院对原判利息部分予以变更。《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约定垫资款项,方**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除利息部分认定不妥之外,其他处理适当。方**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574668.83元,本息合计30574668.83元及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10.4115%)。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信用证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利息1273959.16元,本息合计16255438.47元及垫款本金14981479.31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951元,由河南方**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1元,由河南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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