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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赵**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贷款公司)诉被告赵**、路**、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郭**、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路**、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路**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22‰,按月计付利息;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张**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8万元。请求被告赵**、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息按22‰,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前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赵**、路**、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延期还款协议书1件;

被告张**公职担保证明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路**、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与路**结婚证明各1件。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路明丽、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路**、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路**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2‰,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月息50‰计收利息;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或过错给其它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其它诉讼当事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张**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3月21日,延期后利率按22‰执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延期还款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二年。双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路**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郭**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公函、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张**公职担保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赵**、路**、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与路**结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路**、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路**、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张**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赵**、路**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2‰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路**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确因三被告违约形成诉讼,原告也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因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已超过河南**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文件规定上限内2574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文件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赵**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赵**、路**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林州市**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74元;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路**、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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