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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靳**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靳**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李**通过人介绍找到被告张**,让张**承建其位于姬石镇桂王村的一处民房,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因承建该房屋,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张**于2012年将房主李**、靳**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建房款2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的要求支付2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李**、靳**不符判决,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次诉讼,李**在辩解中着重述及工资款中应否包含“吊车、搅拌机、制壳子、铲车、爬墙虎”等辅助性工具的费用,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提及。本次诉讼,两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显示房屋的不同部位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渗水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带领工人为李**、靳**夫妇承建民房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李**靳**本次诉讼中诉称的工程量的实际完成情况,在召**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和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有处理意见,法院不予重复处理。本次诉讼中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即所提交照片中显示的房屋不同程度裂纹、渗水的问题,张**作为承建方的确有义务进行维修。结合本地处理民房漏水的处理方法,需做防水处理,关于维修的费用,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李**、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靳**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李**、靳**承担215元,被告张**承担2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25000元修复费完全合理得当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漏水问题,存在漏水原因是多方面的;且根据目前市场行情,1500元足以修复被答辩人房屋漏水情况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支付房屋维修费用15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张**带领施工队为李**、靳**建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26号生效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工程量问题已有处理意见,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李**、靳**上诉称“上诉人要求25000元修复费完全合理得当”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漏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防水处理方法,酌定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明显过低”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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