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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魏**、苏**、原审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漯河市**责任公司、襄城**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魏**、苏**、原审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漯河市**责任公司、襄城**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漯河市源汇区,且合同也有特别约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商**民法院或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被告之一漯河市**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源**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漯河市**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故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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