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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郜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郜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3日20时05分,郜飞飞驾驶豫G2K896号货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沿新飞大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相撞,造成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共计48天,花去医疗费39609.2元、交通费480元。2013年3月22日,河南融**估有限公司作出(2013)第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G2K896号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不符合技术要求,并有车辆技术检测费500元。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飞飞、董**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并有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40元。2013年6月13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最终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并有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元。2013年8月30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董**三星9300手机估损总值为2850元,并有评估费240元。另查明:豫G2K896号货车所有人为史**,该车在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史**与郜飞飞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史**已先行赔偿董**30000元,信达财**分公司也已先行支付董**10000元医疗费。诉讼期间,经原审主持调解,董**与信达财**分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董**11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董**(兄弟三人)有父亲董新春、母亲李**、女儿苗美嘉需扶养。董**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8.25元。护理人员云**、常惠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29.25元和26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郜飞飞驾驶史**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董**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郜飞飞、董**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郜飞飞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史**,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史**承担。董**因伤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39609.2元、交通费480元,并有财产损失(三星9300手机)285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24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为10元×48天=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为10元×48天=4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董**一处八级伤残计算为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董**父亲董新春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八年(事故发生时董新春年满72周岁,董新春有子三人)为13732.96元×30%×1/3×8年=10986.37元。董**母亲李**的扶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十三年(事故发生时李**年满67周岁)为13732.96元×30%×1/3×13年=17852.85元。董**女儿苗美嘉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四年(事故发生时苗美嘉年满14周岁)为13732.96元×30%×1/2×4年=8239.7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59734.72元。误工费按董**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08.2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3308.25元÷30天×109天(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109天)=12019.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云**、常惠月平均工资2829.25元和2662.5元计算为(2829.25元÷30天+2662.5元÷30天)×48天=878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常惠月平均工资2662.5元计算90天(参考医嘱)为2662.5元÷30天×90天=7987.5元。董**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9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44668.2元,予以支持。又因豫G2K896号货车在信达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信达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董**支付保险金122000元(经原审调解信达财**分公司实际支付董**121000元)。其余122668.2元(244668.2元-12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史**应承担其中的80%即122668.2元×80%=98134.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68134.56元。原审判决:一、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68134.56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董**负担800元,史**负担3192元。

上诉人诉称

史**上诉称:董**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且未当庭出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董**在原审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有瑕疵,原审据此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董*航辩称: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飞飞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董**提交证据认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董**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估价结论、原审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原件,或经出证单位盖章认可、用于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等证据,证据来源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史**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史**的异议未予采纳,对董**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董**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董**在原审提交其与新乡市**务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该公司出具董**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故原审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308.25元,对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肝挫裂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其在原审提交中国人**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明董**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休养期间需一人护理,且董**在原审还提交了新乡市**务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扣发护理人员云**、常*工资的证明、以及该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原审对董**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支持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且参考医嘱确定董**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一人护理90天,并按照护理人员云**、常*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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