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与尉氏**油站、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诉尉氏**油站、张**侵害商标权一案,中石**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尉氏**油站、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称:中国**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等商标。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部分商标。原告方多次与其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其至今仍处于侵权状态。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辩称:该加油站的名称是中**石化,明显区别于中国石化;公证书中的照片上并不含有原告所称的易捷商标和图案,装潢装饰上没有朝阳商标、满天星商标与SINOPEC字样,且加油站已整改,不存在侵权行为。

张**辩称:该加油站性质为企业,且有工商登记,作为自然人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12、14号易*、第4638026号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2010年3月16日、2012年5月31日中国**团公司分别签署两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4638012、14号、第4638026号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2015年1月7日,河南**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出具(2015)尉证民字第24号公证书,对本案争议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两张,从照片上显示,加油站的门面装潢上使用了与“朝阳图案”图形文字相似的商标。

尉氏**油站提交照片一张,该照片上显示该加油站已进行了整改。

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尉氏**站属个人独资企业,张**是负责人,出资方式是以个人财产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尉氏**油站是属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尉氏**油站、张**对本案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权利。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的同意,在其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的经营利益。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现进行了整改,停止了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整改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经营加油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的赔偿数额为9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已整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他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对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尉氏县鑫华加油站、张**承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