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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从2015年4月5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8224.6元/月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90471元(按8224.6元/月计算,共11个月工资);3、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朱**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按8224.6元/月计算)。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判决,八局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张**,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朱**在八局三公司处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八局三公司、朱**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八局三公司聘用朱**从事项目工作,朱**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7920元(含各种专项及商业保险),并约定了协议解除的条件。因工作期间朱**酗酒殴打同事,不能胜任工作,2015年6月5日,八局三公司向朱**下发了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内部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及工资标准,以岗定薪,故对朱**要求八局三公司补发从2015年4月5日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月8224.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认可与朱**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辩称已经与朱**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合同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朱**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朱**称每月为8224.6元,八局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提供了朱**主张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中2014年4月至6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为792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为8224.6元,双倍工资应为103273.8元,故对朱**主张八局三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4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作为朱**的用工单位,朱**工作期间不遵守用工协议,八局三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朱**解除协议并无不妥,故对朱**要求撤销八局三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朱**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依法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临时用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即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晓庆辩称,临时用工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八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而不是其项目部,且临时用工协议上没有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劳动合同法,未签字盖章的不生效。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该为2014年3月5日,而非临时用工协议上的2014年9月20日,临时用工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20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是否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临时用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中原公司锦龙项目部”,该协议书中并未显示上诉**公司为用人单位;同时,该“项目部”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协议书也未经任何单位盖章确认,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根据该协议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八局三公司与朱**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八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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