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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燎**限公司、中兵**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河南燎**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中兵**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为其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其2002年8月至今生活费60000元并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将其档案转到**保局并办理失业手续,同时赔偿相应的失业待遇。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张*、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燎原公司原为军工企业,名称历程多次变更。2006年10月之前为“河南安彩**责任公司”,之后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07年5月变更为现名。在1997年8月份,燎原公司与其他法人企业合资组建“河南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已于2010年注销。中兵公司是燎原公司与其它企业法人共同参股于1997年12月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后燎原公司已完全退出。

张*于1989年9月到燎**司工作,199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曾在燎**司17车间工作,后调入该公司下属的销售公司工作。1997年7、8月间,销售公司解散,张*开始待岗。1999年11月燎**司与张*以签订劳务外出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待岗期间企业停发职工工资及各种津贴和劳保福利,不参加企业的工资调整等。从2001年3月至2002年8月,张*自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企业应负担部分),后未续交。

2000年12月27日,燎**司和T**司达成协议,确定了两公司分户的人员档案社会保险等事宜。2001年1月1日,燎**司与T**司正式分离,独立经营运作。2001年2月28日,燎**司根据本公司“人劳字第005号”文件向T**司发出通:“调原T**司程**1452名同志(其中含张*)于2月28日到你单位工作,2001年3月T**司接收了上述人员的全部档案。”此事,燎**司和T**司均未向张*告知,张*对燎**司与T**司的性质及二者的相互关系也一无所知。张*获讯后,曾多次到燎**司和T**司要求解决其工作待遇、社保等问题,燎**司称张*已经调离,T**司称本公司只是代为管理张*的人事档案,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张*不属本单位员工。之后,张*曾多次到新乡市、××和××信访、上访,问题仍未解决。2010年12月20日,T**司(企业注销)清算组给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关于何**等人的信访意见回复》中称:根据前期改制办反馈何**等人(包括张*)集体到工业局反映,他们和T**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公司清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经过我方再次核查该部分人员的相关信息,认定我公司与该部分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该部分人员对以上回复仍存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批复: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T**司在注销过程中,对本公司员工均根据各自的情况作了经济补偿,并解决了社会保险问题,张*不在此列。张*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均未能获得解决。

2011年10月,张*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燎原公司为其(一)、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二)、支付从2002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60000元(每月500元,共120个月);(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每月1000元,共22个月),并将其档案转到新乡**理中心并办理失业手续。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与燎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的仲裁申请。张*不服,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2日正式办理了立案手续。庭审结束后,张*以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均依法应按新的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法违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也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即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本案中,张*与燎**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燎**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未依法终止、解除的情况下,未经张*同意,也未向张*告知,也未与张*订立新的书面协议。即与T**司达成协议,将张*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到了T**司名下,并且也未与T**司进行妥当有效的衔接和安排。造成了燎**司自行取消了张*作为员工应享有的一切待遇,T**司又未按本公司员工给予张*任何待遇,连最后注销时的经济补偿金也未给予。致使张*的知情权、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受到了侵害,还导致了张*多年来到处信访、上访。燎**司的上述行为,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应当确认张*与燎**司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二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张*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燎**司违法终止、解除张*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以张*提出要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为本人补缴各项(企业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获得经济补偿等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和按规定、按比例征缴,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张*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原审在本案中不作直接处理。关于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参照原**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即“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十一条之规定等,燎**司应付给张*的经济补偿应分别按如下标准计算:(一)张*自参加工作(1989年9月)至《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已超过12年,按12月计算。(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2008年11月1日)至今已七年六个月以上,应按8个月计算。两者相加,应按20个月计算。(三)因经济补偿费的给付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开庭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新乡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696元∕年)计算。即:37696元÷12×12﹢37696元÷12×8=62826元。关于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张*与燎**司,在待岗协议中约定待岗期间企业不向职工支持生活费,属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诉讼中,张*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燎**司抗辩称张*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张*与燎**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出现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起算时间节点,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问题。况且张*又不断通过信访、上访等行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燎**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兵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因其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燎**司既非同一单位又无隶属关系,张*与之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中兵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张*与燎**司的劳动合同,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张*的档案交到新乡**理中心;二、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62826元;三、驳回张*要求燎**司给付6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对中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以双方签订劳务外出协议书为由不支持张*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与燎**司签订的待岗协议中只约定了“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贴和劳保福利,不参加企业的工资调整等”,并没有约定企业不向职工支付生活费。况且生活费和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协议签订期限至2001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即使认为双方有约定,其约定的行为也已经结束。第三,一审的说法,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专门的规定。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不受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协议所调整。2、中**司应当对张*承担责任。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燎**司的名称不但历经多次变更,而且还于1997年投资参股成立中**司。综上,张*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支持张*的生活费60000元及对中**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燎原公司答辩称: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河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2001年之后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支付张*生活费,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燎**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燎**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移转张*档案至新乡**理中心错误。河南**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双方在2001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对此当事人无需举证。由于双方2001年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人事档案与社保相关材料已移交至T**司,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公司移交档案错误。2、张*要求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企业改制和张*的社保费用的缴纳情况可知,此次企业改制过程中,2001年因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合同,当事人明知,又无中断情形,张*于2011年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3.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3月就已解除,张*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双方1999年签订的外出劳务人员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事实在(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也得以认定。同时,从2001年3月,燎**司将职工的人事档案和社保相关材料转入T**司之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结束或终止的,依本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张*的劳动关系解除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双方于2001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张*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不但同意并在未通知燎**司的情况下支持了张*的变更诉请,直接剥夺了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属于超诉请判决。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省高院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不妥。即使一审法院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推翻省高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应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第一、二项正确,应当维持。张*1989年9月到燎**司开始工作,1992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至今未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公司多次变更,从未通知劳动者,所谓的双方劳动合同是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劳动者从未看到调令也未与调往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T**司亦不认可张*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进行清算补偿,故张*和燎**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生效裁判文书只是以超仲裁时效驳回当事人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不应成为申请人或被告,生效裁判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符驳回起诉。因此,燎**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况且,2003年6月3日T**司和2010年12月20日TM清算组均出具材料证明张*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和省高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矛盾。3、张*要求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超时效。不论从案件的事实还是高院的生效判决,均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公司的过错,致张*权益受损。张*2011年申请与燎**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纠纷应自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故不超时效。4、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变,燎**司应履行法定义务,但燎**司长期违法不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请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从仲裁至一审判决经历的时间较长,张*只是依法明确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计算的方法,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6、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生活费应当支持。燎**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司对张*和燎**司的答辩意见是:本公司和燎**司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两者既非同一单位又无隶属关系,张*与本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况且本公司成立于1997年,而张*诉称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1年,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张*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对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张**时期曾为燎**司职工的何**、宋**与燎**司产生纠纷之后,于2002年12月2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2003年2月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二人不服,一并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燎**司为其安排工作,支付2002年10月至安排工作之日起的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该院经审理作出(2003)新华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3)新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人申请再审后,新乡**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新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民法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河南**民法院(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2月4日何**、宋**分别与安**司签订了一年的外出劳务人员协议…2000年12月27日,安**司与T**司关于T**司人事关系和管理独立运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达成协议,确定了人员、档案、社会保险金分户等事宜。2001年元月1日,安**司与T**司人事关系正式与安**司人事关系分离。2001年2月28日,安**司依据(2001)人劳字第005号向T**司发出通知:‘调原T**司程**等1452名同志(含二申诉人)于2月28日到你单位工作,2001年3月T**司接收了上述人员的全部档案。’2001年3月13日、2001年3月16日,宋**的母亲张**代表宋**、何**的妻子扎**分别与T**司签订了缴纳社会保险金协议并缴纳了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2001年11月26日,何**在安**司办理其2001年3月至11月多交安**司的社会保险金1224元。2002年8月13日,T**司以何**、宋**未按照计划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作出TM(2002)第003号文件,‘关于为T**司代管人员何**、宋**办理停保的通知’,并到新乡市社保局为何**、宋**办理停保手续。本院认为,…虽然安**司在与T**司分离时,未向二人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但何**、宋**的解除合同是安**司与其相关企业T**司对包括该二人的1452名人员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合同,该二人由其近亲属与T**司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且何**主动在安**司领回了其多交的保险金。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手续的办理,二人是明知的。…二人于2002年12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安**司的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2001年3月,燎原公司移交T**司合同制工人档案名单中包含张*。现张*的档案在新乡市**理服务中心存放。新乡市商务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新商审(2010)25号文件,同意T**司提前解散。T**司于2011年1月27日被河南**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燎**司提供的《关于T**司人事关系和管理独立运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及该公司和T**司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人事通知单、社保机构的证明等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燎**司与T**司2000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确定了人员、档案、社会保险金分户等事宜。并于2001年2月28日调包括张*在内的1452名人员到T**司工作,T**司于2001年3月接受了包括张*在内上述人员的档案。上述事实及认为燎**司与T**司对包括张*在内的1452名人员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合同已被(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张*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足予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张*与燎**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已经解除,故原审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仍然存续不妥。同时,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2001年已经解除,同年3月T**司以“T**司合同制工人”身份接收了张*的档案材料,且现档案材料存放于新乡市**理服务中心。故张*现要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燎**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档案移转等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时效,不应支持。燎**司的上述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及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张*要求燎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对双方的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审查和处理,原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

对于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2001年已经解除,张*要求燎**司支付其2002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且已超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司虽是燎**司参股的企业,但系独立企业法人,张*从未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中**司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张*要求中**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燎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1号第三、四项;

二、撤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1号第一、二项;

三、驳回张*对河南燎**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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