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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燎**限公司、中兵**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河南燎**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中兵**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要求为其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其2002年8月至今生活费60000元并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出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将其档案转到**保局并办理失业手续,同时赔偿相应的失业待遇。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李**、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燎原公司原为军工企业,名称历程多次变更。2006年10月之前为“河南安彩**责任公司”,之后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07年5月变更为现名。在1997年8月份,燎原公司与其他法人企业合资组建“河南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已于2011年注销。中兵公司是燎原公司与其它企业法人共同参股于1997年12月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后燎原公司已完全退出。

李**于1988年5月到燎**司工作,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曾在燎**司17车间工作,后又到办公室工作。1999年底,李**开始待岗。2001年3月,李**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各项保险(包括企业应负担部分),于2010年8月停保。待岗期间,企业停发职工工资及各种津贴和劳保福利,不参加企业的工资调整等。

2000年12月27日,燎**司和T**司达成协议,确定了两公司分户的人员档案社会保险等事宜。2001年1月1日,燎**司与T**司正式分离,独立经营运作。2001年2月28日,燎**司根据本公司“人劳字第005号”文件向T**司发出通知:“调原T**司程**1452名同志(其中含李**)于2月28日到你单位工作,2001年3月T**司接收了上述人员的全部档案。”此事,燎**司和T**司均未向李**告知。李**对燎**司与T**司的性质及二者的相互关系也一无所知。李**获讯后,曾多次到燎**司和T**司要求解决其工作待遇、社保等问题。燎**司称李**已经调离;T**司称本公司只是代为管理李**的人事档案,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李**不属本单位员工。李**因要求解决的问题迟迟未获得妥善解决,曾多次到新乡市、××和××信访、上访。2010年12月20日,T**司(企业注销)清算组给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关于何**等人的信访意见回复》中称:根据前期改制办反馈何**等人(包括李**)集体到工业局反映,他们和T**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公司清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经过我方再次核查该部分人员的相关信息,认定我公司与该部分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如果该部分人员对以上回复仍存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批复: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T**司在注销过程中,对本公司员工均根据各自的情况作了经济补偿,并解决了社会保险问题,李**不在此列。李**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均未能获得解决。期间,李**通过非正常手续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2年9月(共24个月)。

2011年10月,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燎原公司为其(一)、补缴2002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保险;(二)、支付从2002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60000元(每月500元,共120个月);(三)、与被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其2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李**与燎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第3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的仲裁申请。李**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后,李**以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均应依法按新的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法违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即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本案中,李**与燎**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燎**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未依法终止、解除的情况下,未经李**同意,也未向李**告知,也未与李**订立新的书面协议,即与T**司达成协议,将李**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到了T**司名下。并且也未与T**司进行妥当有效的衔接和安排。造成了燎**司自行取销了李**作为员工应享有的一切待遇,T**司又未按本公司员工给予李**任何待遇。连最后注销时的经济补偿也未给予。致使李**的知情权、就业和获得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各项权利受到了侵害,还导致了李**多年来到处信访、上访。燎**司的上述行为,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应当确认李**与燎**司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二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李**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享有的多项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燎**司违法终止、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金,所以李**提出要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为本人补缴各项(企业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和获得经济补偿等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属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应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和按规定、按比例征缴,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李**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原审在本案中不作直接处理。关于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参照原**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即“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十一条之规定等,燎**司应付给李**的经济补偿应分别按如下标准计算:(一)李**自参加工作(1988年5月)至《劳动合同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已超过12年,按12月计算。(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2008年11月1日)至今已七年六个月以上,应按8个月计算。两者相加,应按20个月计算。(三)因经济补偿费的给付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开庭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新乡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7696元∕年)计算。即:37696元÷12×12﹢37696元÷12×8=62826元。关于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李**与燎**司约定待岗期间单位不向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属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诉讼中,李**又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燎**司抗辩称李**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李**与燎**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出现法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起算时间节点,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问题。况且李**又不断通过信访、上访等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燎**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兵**限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因其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与燎**司既非同一单位又无隶属关系,李**与之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中兵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李**与燎**司的劳动合同;二、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62826元;三、驳回李**要求燎**司给付6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对中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以双方签订劳务外出协议书为由不支持李**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李**与燎**司签订的待岗协议中只约定了“停发工资及各种津贴和劳保福利,不参加企业的工资调整等”,并没有约定企业不向职工支付生活费。况且生活费和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协议签订期限至2001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即使认为双方有约定,其约定的行为也已经结束。第三,一审的说法,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专门的规定。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不受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协议所调整。2、中**司应当对李**承担责任。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燎**司的名称不但历经多次变更,而且还于1997年投资参股成立中**司。综上,李**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支持李**的生活费60000元及对中**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燎原公司答辩称: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案中,河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2001年之后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支付宋**生活费,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燎燎**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为李**移转档案错误。河南**民法院在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双方在2001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此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人事档案与社保相关材料已移交至T**司,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公司移交档案错误。2、李**要求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企业改制和李**的社保费用的缴纳情况可知,此次企业改制过程中,2001年因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合同,当事人明知,又无中断情形,李**于2011年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3.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3月就已解除,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双方1999年签订的外出劳务人员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事实在(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中也得以认定。同时,从2001年3月,燎**司将职工的人事档案和社保相关材料转入T**司之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结束或终止的,依本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李**的劳动关系解除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李**已领取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表明李**的人事档案已经存放在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原审判决公司移交李**的人事档案至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错误。5、双方于2001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错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李**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不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不但同意并在未通知燎**司的情况下支持了李**的变更诉请,直接剥夺了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属于超诉请判决。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省高院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不妥。即使一审法院有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推翻省高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条,应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1、燎**司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第一、二项正确,应当维持。李**1988年5月到燎**司开始工作,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至今未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公司多次变更,从未通知劳动者,所谓的双方劳动合同是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劳动者从未看到调令也未与调往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T**司亦不认可李**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进行清算补偿,故李**和燎**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生效裁判文书只是以超仲裁时效驳回当事人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不应成为申请人或被告,生效裁判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符驳回起诉。因此,燎**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况且,2003年6月3日T**司和2010年12月20日TM清算组均出具材料证明李**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和省高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矛盾。3、李**要求燎**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超时效。不论从案件的事实还是高院的生效判决,均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公司的过错,致李**权益受损。李**2011年申请与燎**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纠纷应自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故不超时效。4、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是客观事实。李**对于公司的变更并不知情,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通过其他途径领取两年的失业金是无奈之下的救济行为,非燎**司所为,与其无关,也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客观事实。5、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变,燎**司应履行法定义务,但燎**司长期违法不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请求与燎**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6、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从仲裁至一审判决经历的时间较长,李**只是依法明确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计算的方法,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7、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生活费应当支持。燎**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司对李**和燎**司的答辩意见是:本公司和燎**司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两者既非同一单位又无隶属关系,李**与本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况且本公司成立于1997年,而李**诉称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1年,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李**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对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燎原公司移交T**司固定工档案名单中包含李**。同月,李**的社保手续由燎原公司转入T**司,2010年8月在T**司停保。新乡市商务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新商审(2010)25号文件,同意T**司提前解散。T**司于2010年9月以此为由为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李**从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T**司于2011年1月27日被河南**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燎**司提供的《关于T**司人事关系和管理独立运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及该公司和T**司的人事档案移交手续、人事通知单、社保机构的证明等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燎**司与T**司2000年12月27日达成协议,确定了人员、档案、社会保险金分户等事宜。并于2001年2月28日调包括李**在内的1452名人员到T**司工作,T**司于2001年3月接受了包括李**在内上述人员的档案。上述事实及认为燎**司与T**司对包括李**在内的1452名人员工作调动而形成的成批解除合同已被(2008)豫**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李**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足予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李**与燎**司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已经解除。此后,李**的社会保险以T**司名义缴纳。T**司提前解散时于2010年9月为李**办理了失业手续,李**已实际领取2010年10月-2012年9月的失业金,故李**与T**司的劳动关系也已依法终止。综上,由于李**与燎**司的劳动关系2001年已经解除,此后与T**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也已终止,且T**司已依法为之办理失业手续,转移了档案,李**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李**对于2001年与燎**司解除劳动关系及2010年与T**司终止劳动关系,均应明知。但李**于2011年10月申请仲裁,才提出解除与燎**司的劳动关系、由燎**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支付其2002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燎**司补缴2002年之后的社会保险、为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转失业手续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时效,不应支持。燎**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2001年之后已经解除,李**的请求已超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

中**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司虽是燎**司参股的企业,但系独立企业法人,李**从未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中**司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要求中**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燎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号第三、四项;

二、撤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号第一、二项;

三、驳回李**对河南燎**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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