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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刁亮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刁**、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张**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刁**、高**赔偿张**医疗损失费的等各项损失共计176567.3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刁**、高**负担。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刁**系“豫G×××××”捷达牌出租车车主,高**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乡公司)投了交强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4日约22时30分,原告与家人、朋友在新乡市劳动桥南侧打算搭乘出租车。拦下豫G×××××出租车后,驾驶员高**认为张**饮酒而拒载。张**的同行人李**与高**发生口角即脱离接触。高**向南驶去,张**等向北过了劳动桥顺卫河北岸沿马路南侧向西走去。高**又掉头回来欲找张**等人“打算放下玻璃窗骂他们几句解解气”,将车开得贴近张**身边往返,将张**蹭挂撞倒未停车,造成张**受伤。次日,张**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认为高**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随将案件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处理。该分局认为不构成犯罪,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不予调解处理告知书。张**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5日入住中国人**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631.5元,交通费若干。张**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主要由其妻王**护理。张**与其妻王**当时均在新乡市片片鱼火锅店上班。张**的月工资为每月2200元加提成,王**的月工资1800元加提成。张**有一子取名张**,2007年12月22日出生。2013年4月1日张**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高**、刁**构成故意伤害行为,要求高**、刁**赔偿对张**原告的人身损害等共计175000多元。2014年1月28日,经法院委托新乡市**定中心司法鉴定,张**被评为九级伤残。张**预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为:一、高**、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57952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后高**、刁**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张**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张**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张**又向法院起诉。在诉状中,张**将中国**乡公司书写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开庭时,张**将该公司名称笔误漏写的一个新乡市的“市”字进行了补正。对此,高**、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个单位的名称,其职能之一是与其他单位在称谓上的区别,便于称呼。中国**乡公司这样的单位,在新乡市独此一家,没有类似或名称相近的单位。对中国**乡公司的全称,张**在诉状中虽然漏写了一个“市”字,也不应当理解为二者分属两个单位,从而得出错列当事人的结论。该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张**的起诉状和其它法律文书后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或作退回处理,也证明了该公司对自己应作为本案被告身份和对此事的正确理解。况且在庭审中张**也当庭作了补正,到庭的高**、刁**亦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事故出租车被拦停,司机高**认为张**等饮酒拒载,双方虽小有口角但已经走开后,本应相安无事。但一时为了斗气又调转车头寻找张**并贴近行驶,造成张**倒地受伤,又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查验人员受伤情况、对受伤人员实施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而是继续行使离开现场。虽非故意伤害,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乡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乡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应由事故车辆一方负担。因刁**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司机高**是刁**的雇佣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事故车辆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刁**承担。张**应获得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46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算方法: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2014年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6天,即30元×16天=480元。三、营养费240元。计算方法: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5元,即15元×16天=240元。四、护理费1230.95元,计算方法: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王**护理,因其从事的工作餐饮业每月实际收入不等,按照河**计局发布的住宿餐饮业2014年年平均收入28081元计算,即28081元÷365天×16天=1230.95元。五、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计算方法: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六、误工费30696.76元。计算方法:因原告从事的工作餐饮业实际月收入不等,按照河**计局发布的住宿餐饮业2014年年平均收入28081元从住院之日计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399天,即28081元÷365天×399天=30696.7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3.96元。计算方法:张**之子张**2007年12月22日出生,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至张**18岁共13年,张**夫妻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5726.12元×13×20%÷2=20443.96元。八、交通费酌定32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十、预交的评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十项共计176308.97元。其中第一、二、三项属于医疗费用共15351.5元;第四项至第九项属伤残费用,共160257.47元;第十项属间接损失700元。中国**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5351.5元和伤残费用50257.47元,共计55609.05元,由中国**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以上合计中国**乡公司共计应赔偿张**各项损失共175608.97元。第十项间接损失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费范围,应由刁**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175608.97元;二、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700元;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5)牧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张**起诉的主体是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并非人寿财险**公司,该二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单位,一审却以案外人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其次,一审以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这样的单位在新乡市独此一家,没有类似或名称相近的单位,就认为张**起诉的主体是人寿财险**公司,缺乏依据。其次,一审认为张**起诉的主体是人寿财险**公司,诉状中因漏写了一个“市”,而写成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且认为人寿财险**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或做出退回处理,也证明了人寿财险**公司对自己应作为本案被告等无异议,此种理解毫无根据。其次,一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未按要求参加庭审,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最后,一审张**当庭对起诉的主体进行补正,实质是对本案被告的变更,本应按程序规定,对错误主体撤诉,追加正确被告,但法院认为已补正,被告无异议,就不需要按照程序进行了,此理解显然不对。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处理。将案件移交派出所,该所认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予处理。现二机关的处理结果已生效,并得到当事人认可。而一审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并进行了处理,没有依据。其次,本案属于司机高**的故意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不但不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而且在商业险内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最后,司机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规定,人寿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公。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应予理赔。一审时,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受害人张**是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才受伤的,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其辩解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高**答辩称: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事故发生时,不知道碰着张**了,如果知道的话肯定会停车,故其不属于逃逸。

刁亮国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张**起诉的主体是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非人寿财险**公司,原审法院将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错误。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人寿财险**公司在新乡市仅此一家,没有类似的单位,对人寿财险**公司的全称,张**虽然在诉状中漏写了一个“市”字,但也不能理解为两个单位;二是人寿财险**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张**起诉的相关手续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向邮局退件,也证明了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事的默认;三是在庭审中张**也对诉状中人寿财险**公司的全称漏写了一个“市”字进行了补正。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认定人寿财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纠纷应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经审查,张**受伤后向交警部门报案,该部门认为高培川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随将案件移交辖区派出所,该所经调查认为高培川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至此张**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公司等提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之诉。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案纠纷是否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界定,及查明本案是高培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张**人身损害的事实,而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所以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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