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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郭良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郭良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郭良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郭**在我板厂拉走杨木板44000元,另一被告郭**与郭**系夫妻关系,该生意系被告家庭经营,当时承诺板拉走到山东卖完后立即付款,后经催要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板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郭**没有拉过李**44000元的板材,而是白寺陈*(mao)购买了李**和李**的板材,让郭**记账出具的欠条,郭**只是陈*的雇员,郭**向原告出具手续的行为后果应该是由其雇主陈*承担。郭**以前记载购买李**的板材,是陈*给付的板材款,李**明知郭**是陈*的雇员,因为陈*已经死亡,原告无法向陈*主张才起诉郭**。二、郭**对于郭**向原告出具手续的事实不知道,其家庭也没有共同贩卖板材,郭**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当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郭**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账本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是郭**是记账的,款项是李**和李**两个人的,郭**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证人位国亭、陈*、位建成的证言,用以证明郭**是陈*的雇员,应当由陈*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账本是被告本人记录的,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郭**是陈*的雇员,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板材款欠条一张(今欠李海洋现金44000元,肆万肆仟元,郭**,2014年9、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欠原告李**板材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欠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偿还原告李**货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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