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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鹤壁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郭**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后经协商一致,借款金额实际变更为2000000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郭**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郭**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郭**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4、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辩称:已返还本金250000元,故对仍欠原告1750000元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及违约金(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1、原告李**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人为被告郭**,被告鹤壁市**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3、借款2040000元,后返还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后被告已经分两笔偿还本金250000元,尚欠1750000元未还。利息与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与被告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鹤壁市**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郭**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2、被告郭**如不能按期向原告李**归还借款,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郭**及鹤壁市**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3、如被告郭**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按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给原告李**。

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2040000元,后被告郭**返还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郭**已分两笔偿还原告李**250000元,现仍欠17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李**实际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250000元,现仍欠1750000元,且二被告对借款数额175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郭**应当偿还原告李**借款1750000元。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当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鹤壁市**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郭**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郭**、鹤壁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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