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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商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上诉王**、崔**、胡**、位跃进、李**、乔梅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商**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代理人张**,王**、崔**、胡**、位跃进、李**、乔梅花的代理人崔大力,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收到李**起诉他们侵权一案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得知商水县住建局将六原告实际使用的房屋已于2008年12月9日为李**办理了商房字第09-1号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该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六原告系争议房屋实际使用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建局依法为颁发房产证的法定机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存在申请和发证时间前后倒置,应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12月9日为李**办理的商房字第09-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六被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实际使用者与合法的占有使用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其享有的权利也有着根本的区别。争议房屋原属商**轻公司,而商**轻公司属于一个集体企业,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六被上诉人占有争议房屋未征得商**轻公司的同意,二**司也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六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二**司及第三人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争议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被上诉人与争议房屋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争议房屋系由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二**司转卖给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了上诉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是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六被上诉人认为二**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无效而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应当终止诉讼;3、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瑕疵,可以补正,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尽管申请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发证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该时间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时间),但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也就此作了合理的说明,属于笔误。同时,上诉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系2009年1月,以此为印证,更能说明申请时间与发证时间不存在倒置。因此,申请时间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的误差属于一般瑕疵,可以补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办证的效力。从我们提交的档案可以看出,申请办证的时间顺序,从申请、勘验、发证不存在时间倒置的现象,发证的时间是笔误造成的。本案办证是过户,不需在进行丈量,图虽然不准确,并不影响颁证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5年11月11日,河南省二**水县支公司(商**轻公司)就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10日河南省二**水县支公司与李**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李**。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对该协议进行了监证。2008年11月4日,李**向商水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不动产销售税32000元,2008年115日缴纳契税1200元。2008年12月29日李**申请房屋登记,2009年1月10日房产登记部门审批,同意办证。2009年1月19日领取房产证。房产证上载明的登记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

2003年12月12日商**轻公司请示商**贸委,要求变卖公司16间房屋,用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经贸委同意二**司意见,县领导也签字同意经贸委意见。2005年10月9日商**轻公司向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请示,要求处理公司房地产,变现资金用于解决职工养老问题,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批示同意。2006年5月9日商**轻公司及全体下岗职工发出通告:“二**司办公区各住户:经公司全体下岗职工商议,原通知的每间房屋壹万元变现金,请2006年5月16日前交清,如逾期不交,将整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由此造成的后果与二**司全体下岗职工无关”。2006年6月30日,商水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商**轻公司及全体下岗职工发出最后通告:“二**司各暂住户:经请示工业局领导同意,为了照顾各暂住户的实际困难,在原通告每间10000元的基础上,减免1500元,每间实交8500元。请于7月16号前一次交清,逾期不交,将整体由开发商统一开发,一切后果由暂住户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李**房产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与登记簿(档案)不一致,应以登记簿为准,而不应以房产证上的时间与登记簿不一致,而否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二)该争议房屋原为商**轻公司所有,商**轻公司为解决职工养老问题,经请示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各住户,通知各住户交款购买,并给予优惠。本案原告属于其中住户,在二**司通知购买而没有购买的情况下,应视为放弃权利。既不愿购买房屋,又长期无偿占用,于*不通,与法相悖。二**司在原告不购买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他人以解决职工养老问题,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崔**、胡**、位跃进、李**、乔梅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王**、崔**、胡**、位跃进、李**、乔梅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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